(2017)闽01刑更2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吴伟典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伟典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2306号罪犯吴伟典,男,1976年3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晋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伟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泉刑终字第6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原审对上诉人吴伟典的定罪量刑;上诉人吴伟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以(2012)榕刑执字第604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于2015年3月23日以(2015)榕刑执字第176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7年5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伟典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共获5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吴伟典已缴纳罚金人民币22000元,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吴伟典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吴伟典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吴伟典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犯未积极履行财产刑,依法应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伟典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7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孝铭审 判 员 柯景英审 判 员 李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 伟书 记 员 高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