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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3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书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书国,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江苏省滨海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书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建蓉、赵某,被告人王书国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19时29分许,被告人王书国酒后驾驶苏E×××××小型桑塔纳轿车,途经本市南浔区三新线公路吴家庄车介兜时,逆向行驶与费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费某及电动二轮车的乘客费林珠受伤,其中费林珠的伤势达到轻伤一级程度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书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书国逃离现场,后公安人员经过查访,在本市南浔区双林镇横街的水闸旁找到了被告人王书国,发现其有酒驾嫌疑,于当日21时51分对其进行了酒精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酒精浓度为106.7mg/100ml,同日22时09分在双林人民医院对其抽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书国支付被害人赔款人民币73000元(含保险公司支付的人民币民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书国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费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王某的证言,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书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书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书国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轻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书国已赔偿被害人相应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书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书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奕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曼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