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1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润威与张英、内蒙古汇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润威,张英,内蒙古汇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1012号原告:李润威,农民,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峰,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英,农民,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被告:内蒙古汇宏建设���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锡林南路东侧永光巷8号。法定代表人:赵宏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卯卯,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东路二号华联大厦二层。法定代表人:傅志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卯卯,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润威与被告张英、被告内蒙古汇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汇宏建设公司)、被告内蒙古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万博房地产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和2017年5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润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峰;被告张英���及被告汇宏建设公司、被告万博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卯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宏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宏文、被告万博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志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润威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工人工资153000元及5年来未履行给付义务所产生的全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并由追加被告汇宏建设公司、被告万博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事实和理由:2011年内蒙古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转包给锐信建筑公司,该公司承揽了XXX工程项目中的全部工程,此工程的负责人为被告张英,原告为其施工X#、X#、X#楼的水暖安装、房顶铺瓦及其它零散工程,约定工程完工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可直到原告将工程做完,已经5年之久,被告始终未给��原告一分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153000元及利息。此外,原告所施工的XXX小区工程,由内蒙古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由内蒙古锐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内蒙古汇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张英挂靠内蒙古汇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X#、X#、X#楼,故请求追加内蒙古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内蒙古汇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请求判令内蒙古汇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内蒙古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张英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张英辩称,原告所说的事实不真实,原告2011年至2013年承包了其承建的XXX苑X#、X#、X#楼所有的水暖工程和屋顶铺瓦工程,2013年5月完工,截止2016年10月或11月之前,其共支付给原���工程款123000元。原告在诉状中说5年来一直未给付过他一分钱是不对的,应当据实结算,给过原告的应当扣除。条子上的153000元是当时大致估计了一下原告应挣的工程款,不是欠他那么多。原告说要通过劳动局要钱,让其给打个条子,其就给打了那个条子,那个条子不是欠条,而是原告施工应得的工程款。施工前双方口头约定水暖每平方米9元钱,铺瓦每平方米25元,水暖一共做了11310平方米,铺瓦一共是2197平方米,其给按照2200平方米算的。被告汇宏建设公司和被告万博房地产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纠纷案,李润威是一个分包人,原告主张153000元分文未付,可以认定原告自认的工程款为153000元,被告张英给原告打的条子是对工程结算的单据,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153000元是错误的。原告称被告张英挂靠内蒙古汇宏建设有限公司不是事实,双方不���在挂靠关系,实际是工程承包关系。汇宏公司和万博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原告也从来没有找过两个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告让两个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应驳回原告对两个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万博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XXX小区,由被告汇宏建设公司(原名为内蒙古锐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被告张英以内蒙古锐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XXX第二项目部的名义承包了该项目的部分建筑工程(劳务部分),并将XXX苑X、X、X号楼的水暖、铺瓦及部分零工的劳务承揽给原告李润威,双方未就有关事项订立书面协议。2015年10月11日,被告张英给原告写下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李润威在XXX苑X、X、X号楼水暖、��瓦、临工等共计壹拾伍万叁仟元正”,该欠条落款是内蒙锐信建筑公司XXX第二项目部,并有被告张英的签字。原告施工期间,被告陆续给付过原告108000元的劳务费。2017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工人工资153000元及5年来未履行给付义务所产生的全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汇宏建设公司、被告万博房地产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汇宏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万博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依照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汇宏建设公司和万博房地产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李润威出具了被告张英书写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张英欠原告李润威水暖、铺瓦等劳务费为153000元,并证明被告张英与被告汇宏建设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张英为证明其所欠原告劳务费不是153000元,其所写欠条只是证明原告应得的劳务报酬,其已陆续支付原告劳务费123000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李润威向其支取水暖工费的借款条两张、被告张英自己所写的工程量及付款的记载凭证两张以及被告张英与原告李润威的谈话录音一份。对于被告张英出具的证据,原告认可被告张英给付过其108000元的事实,其余15000元予以否认,对于原告不认可的15000元,被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记录的原告所做的水暖、铺瓦工程的面积予以认可,即水暖工程的面积为11310平方米;铺瓦工程的面积为2120平方米。但双方对劳务费的单价存在分歧,被告张英认为安装水暖每平方米为9元,原告认为是14元;铺瓦被告张英认为是30元,原告认为是25元。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的规定,��告对其主张的施工费用的单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在庭审时原告认为其实际施工的劳务费用为260000多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提交的被告张英书写的欠条不能按照欠条认定,从内容上看具有证明工程量的特征,因此,原告提交该欠条主张被告张英欠其劳务费153000元,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相反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完成工程的劳务报酬量,从该角度来看,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按照被告张英自己的记载,原告施工应得的劳务费应为157650元,其中水暖101790元,每平方米9元,共计11310平方米;铺瓦53000元,共2120平方米,每平方米25元;零工2860元,对被告自行记载的有关原告施工应得劳务费的记录凭证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具有证明原告应得劳务费多少的性质,不具有欠条性质,原告主张向被告张英追���劳动报酬153000元不当,原告李润威应得的劳务费应当为被告张英认可的157650元(包括水暖101790元,每平方米9元,共计11310平方米;铺瓦53000元,共2120平方米,每平方米25元以及零工2860元),扣除被告张英已付的108000元,被告张英尚应当支付原告尾欠劳务费49650元。原告主张被告张英与被告汇宏建设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李润威与被告张英是承揽关系,与建设方即追加被告万博房地产公司不直接发生劳务关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万博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润威要求被告张英给付其劳务费15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当,应当扣除已给付部分,剩余未给付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张英及时给付。原告李润威请求被告汇宏建设公司及被告万博房地产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因没有约定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英给付原告李润威尾欠劳务费49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润威要求被告内蒙古汇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内蒙古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1680元,由原告李润威负担1176元,其余504元由被告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姣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