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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汪建金与杜晓峰、陈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建金,杜晓峰,陈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1643号原告:汪建金,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委托代理人沈建,德清县雷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晓峰,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陈江平,女,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原告汪建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杜晓峰、被告陈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被告杜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杜晓峰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筏头中心学校装修工程,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江平与被告杜晓峰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及银行取款凭证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杜晓峰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1份,拟证明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杜晓峰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往来有数笔,但其已经归还了部分借款,截止目前,在其与原告所有的借款往来中,其尚欠原告借款90000元未归还。被告杜晓峰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3.户名为杜晓峰的银行卡明细若干页,拟证明其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江平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杜晓峰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因被告陈江平缺席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原告及被告杜晓峰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其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杜晓峰提交的证据,本院已在(2017)浙0521民初1642号案件中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故与本案无关联。本院根据原告、被告杜晓峰的庭审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2月30日,被告杜晓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原告于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后被告杜晓峰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另查明,二被告于2007年6月15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陈江平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系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原告与被告杜晓峰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杜晓峰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杜晓峰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江平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除外。被告杜晓峰的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存在上述两种法定除外的任一情形,故应当认定被告陈江平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陈江平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晓峰、被告陈江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汪建金借款50000元。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开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