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3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徐若云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若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刑初1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被告人徐若云,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羁押,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晓征,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未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若云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赵长平、邬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若云及其辩护人周晓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若云、杨某1、许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与徐某1(男,殁年17岁)素有矛盾。1997年4月8日23时许,徐若云、杨某1、范某、许某在本市平谷县某院杨某1的租住处,与徐某1喝酒时发生争吵。后徐某1持酒瓶对许某、徐若云进行殴打,被告人徐若云、杨某1、范某、许某即用布条猛勒徐某1颈部,造成徐某1机械性窒息死亡。后被告人徐若云等人将徐某1尸体掩埋在平谷镇李某某的麦田内灭迹。作案后,被告人徐若云更名为张某某,长期外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现场勘验笔录、户籍材料、法医物证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若云伙同他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触犯了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若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主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若云作案时未满18周岁,根据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若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希望法庭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徐若云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意见认为,一是徐若云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属地位,可减轻处罚;二是被害人存在过错;三是被告人在庭审之前已经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四是被告人认罪悔罪、如实供述,在逃期间没有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经审理查明:1996年,被告人徐若云到北京市平谷县(现平谷区)打工。期间,被告人徐若云先后认识了范某、杨某1、许某(均已另案处理),该四人与被害人徐某1(男,殁年17岁)素有矛盾。1997年4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徐若云与杨某1、范某、许某在北京市平谷县(现平谷区)某院杨某1的租住处,在与徐某1喝酒时发生争吵。后徐某1持酒瓶对被告人徐若云等进行殴打,被告人徐若云遂伙同杨某1、范某、许某用布条猛勒徐某1的颈部,造成徐某1机械性窒息死亡。后被告人徐若云伙同杨某1、许某、范某将徐某1的尸体掩埋在平谷镇李某某的麦田内灭迹。另查明,作案后,被告人徐若云潜逃回河南省某市,使用“张某某”的姓名长期生活。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徐若云被侦查机关查获归案,如实交代其真实姓名为徐若云。2017年6月26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徐若云同被害人徐某1的近亲属达成调解,自愿向被害人徐某1的近亲属赔偿人民币100000元,并已取得谅解且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经庭下核实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中相互印证部分予以确认: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徐若云的母亲,徐若云是其的亲生儿子,现在叫张某某,年龄是36岁左右,生日是8月22日,属猴。实际上,他出生时叫张某云,户口登记在某乡某村大队。在徐若云5岁时,他随其改嫁到台前县徐某2家,其把其和张某云的户口落在徐某2名下,落户时,他改叫徐若云。后来,他自己把户口迁回老家,改名叫张某某。徐若云曾经去过北京打工,当年他回家的时候,脑后、脖子前面、胳膊上都是刀伤。他说是因为和别人打架了,是被人用刀砍的、用瓶子砸的。2.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徐若云的继父,徐若云是其继子,他母亲改嫁给其的时候,徐若云才四五岁,后来,他的户口落在其名下。他以前叫张某云。徐若云现在的户口在某乡某村,迁走距今估计已有两年了。徐若云以前曾在北京市平谷县(现平谷区)的一个服装厂打过工,其记得当时他是十七周岁。徐若云在当年返回家中时,他的后脑、脖子前面、胳膊上都是刀口,他说是因为和人打架了,当时,还有两个比徐若云大的小男孩也跟他一起回来了,不过第二天早上,他俩不知去哪里了。3.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徐若云的爱人,徐若云曾说过在他五六岁时,他随他妈从河南省台前县改嫁到他继父所在的村了,并改名叫徐若云。在跟其谈恋爱时,徐若云又改叫张某云了。不过,村那边的人还跟他叫徐若云。在办理身份证时,他补办了叫做张某某的户口,至今,他的户口都显示叫做张某某。4.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台前县某乡某村村支书。张某1,女,60岁左右,出生地是台前县。张某1嫁给了某村的张某相,婚后生了一个儿子,叫做张某云。在她儿子还很小的时候,张某相就去世了,她带着张某云改嫁。5.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明:其是台前县某乡某村支书。张某云的出生地是某村,在他几岁的时候他父亲去世了,他母亲改嫁,把他带走了,张某云的父亲叫张某相。6.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徐若云的大娘。徐若云,男,乳名叫做张某云,属猴,于当年8月份出生于某村,他父亲去世的时候是33岁,后来,他母亲张某1改嫁,把徐若云也带走了,到那边后,他就随了他继父的姓,改叫徐若云了。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台前县公安局某乡派出所的警官。张某某的户口是其负责给落的,时间应该是在2009年6月,当时其是户籍内勤。当年,某村的辖区民警找到其说,在殷庄村有一个人叫张某某,不过没有上户口,说是给漏报了。其向负责审核的辖区民警要了核实后交上来的材料,等手续符合规定齐全以后,其就给张某某填了补录表。他的手续是齐全的,应该能查阅到他出生时的户籍信息。其见过张某某本人,因担心冒名顶替,其给他照了一张照片并附在落户手续上。他上户口的出生年份是1982年,出生日期根据的是邻居的证明、计生所证明和村委会的证明。8.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徐若云案的同案犯。其于1997年3月杀了人,同伙有三人,分别是许某、范某和另外一个姓徐的,那个姓徐的不知道大名,他家是河南省台前县。被杀的人叫徐某1。1997年3月的一天,其和范某、许某、徐若云四人在其租的房子里面玩,徐某1后来也来了。徐某1喝多了,跟其和许某、徐若云又打架了,徐某1用啤酒瓶将他们的头全打破了,徐若云就从口袋里拿出一根一米长的布条从后面套在徐某1的脖子上,其上去跟徐若云一人拽一头勒住徐某1,许某用拳头打他,其和徐若云两人勒了好长时间。许某和范某又接过布条,他们俩又勒了一会,后来,徐某1被勒死了。其四人商量怎么处理徐某1,范某提出,要把徐某1埋了,徐若云和许某先去找地方挖坑,挖好坑后又回来了。其把徐某1的尸体抱上一辆摩托车,由徐若云和许某抬着去埋。期间,徐某1的尸体从车上掉下去一次,当时正好有人路过,许某还说了一句“谁让你喝这些,一出去你就喝多了”。该事被公安机关发现了,其和许某、徐若云就跑了。其们先去了河南省台前县的徐若云家里,当天晚上,其和许某从徐若云家跑了。9.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徐若云案的同案犯。其名叫许某,别名许某、张浩。1997年4月,其和别人把夏各庄镇的徐某1给杀了,还有杨某1、范某和河南省台前县的徐若云。案发当日,其的头被徐某1给打破了,于是其和杨某1去医院诊治。但是,等到其和杨某1、范某从中医院回来时,发现徐某1还是在打徐若云,用酒瓶砸,用拳头打。当时徐若云两眼被打肿了,头上有几个大包,身上、手臂上打了许多血印子。徐若云也急了,也使拳头挥打徐某1,这时其和杨某1、范某就上去拉着。此时,徐若云从裤子口袋里掏出一根二尺多的布条,绕到徐某1的后边,两手把布条往徐某1的脖子上一套,在后脖子处一交叉,他勒了一下,把北边那头递给杨某1,他自己拽南边布条那头。其按着徐某1的胳膊,范某按着两条腿。徐若云和杨某1勒了一会就累了,范某又拽布条的南头,其拽布条的北头,然后接着勒。杨某1按着胳膊,徐若云按着腿,其和范某又勒了十多分钟,徐某1的胳膊腿不动了,嘴耳朵鼻子流血了。范某说,行了,死了,于是其们就松手了。杨某1和徐若云用绳子勒了有十多分钟,其掐了脖子,范某按腿。徐某1死后,徐若云拿起一个白饭盆朝徐某1头部和身上乱砸,有的地方被打破皮了。此后,其和徐若云拿着铁锹到园田大队东边大桥北边桥下的麦地里面挖了一个长方形的坑。挖的过程中,铁锹的把断了。回到住处,其四人骑自行车和摩托车把尸体运到麦地附近。其和徐若云把尸体面朝下放进坑内。在埋之前,其和徐若云把徐某1的衣服给脱光了。其们埋土,其发现坑边不远处有块门板,其和徐若云拿门板把尸体盖上了。过了两三天,其们商量好去徐若云家,当时范某没去。10.证人范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徐若云案的同案犯。1997年春节前,其和徐若云都在远东服装厂上班。是其带徐若云去见的杨某1和许某认识的。1997年三四月份的一天下午,杨某1将其叫到街上,说今晚想办法“办”徐某1,让其跟着一块“办”。其认为“办”是打徐某1,其知道徐某1打过杨某1、许某和徐若云。当晚,其骑着摩托车回到杨某1他们租的房子,徐某1正在打徐若云,杨某1从徐若云的左边裤子口袋掏出一根一米左右长的布条,并往徐某1的脖子上一套,使劲拽布条两端勒徐某1。徐若云从北边窗台上拿起一个小铁盒就打徐某1的头面部,还用脚踹徐某1的肚子,一边打一边说“我打死你”。徐若云接过布条那头,跟杨某1一起勒,勒了一会。杨某1说要找一地方挖坑,并说“徐若云、许某,你们去”。于是徐若云、许某从院子里找了一把铁锹骑着一辆自行车就去了。过了四五十分钟,徐若云、许某回来说坑已经挖好了。杨某1在前面开车,徐若云坐在后面两手搂着徐某1的尸体,他们奔南走了。过了十几分钟,许某说其们也去看看吧,于是其和许某追上杨某1和徐若云,看到徐某1的尸体从车上掉下来了,其和许某、徐若云又把尸体抬起放在摩托车上。1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害人徐某1的舅舅。1997年4月10日,其见过发现的那具无名尸体,并且认识出那是其外甥,名叫徐某1。徐某1的父亲叫徐某福,母亲叫李某桂。12.证人徐某13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徐某1的父亲。1997年4月10日,通过对男尸进行辨认,其肯定那就是其儿子徐某1。13.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字第738号尸体检验报告证明:1997年4月9日,在平谷县城某麦地边一田地内发现一裸体无名男尸。经平谷县公安局刑警队委托,北京市公安局法益中心法医任嘉诚、唐金河、马东烈检验尸体。1997年4月9日13时,在平谷县殡仪馆解剖室,对该尸体进行了尸表及解剖检验。尸表显示,死者裸体,头面部多处存在挫伤,双眼睑结膜可见散在出血点,颈前10*8厘米范围内可见散在皮内及皮下出血,其中喉结下可见表皮脱落,下颌下双侧可见散在不整形皮肤挫伤。经解剖,颈项部双侧胸骨舌骨肌初学,喉结上软骨膜出血,右舌骨体一角骨折。甲状软骨未见骨折,气管通畅,食道粘膜光滑。主要损伤是颈部皮内、皮下出血及表皮脱落,颈部肌群出血及舌骨骨折,并根据双眼睑结膜出血点,心、肺外膜出血等窒息征象,死者系机械性窒息而死亡。颈部皮内、皮下出血及表皮剥脱,扼、压颈部可以形成。结论:此尸体系被他人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14.平谷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明:1997年4月9日上午8时,平谷县公安局刑警队接城关派出站电话报警称,今天上午6时左右,平谷镇园田队村民李某某去自家麦地内发现麦地西侧埋有尸体。中心现场位于平谷镇园田队村东,东边是南北向大河(泃河),北边是平谷镇胜利街村,南边是空房墓地和小块菜地。中心现场是园田队村李某某自己种的麦子,此麦地不规则,基本呈东西走向。麦地西侧是南北向小土路,南侧是菜地,北侧有坟头,坟头北侧是东南向水沟。在李某某麦地内南数第四畦,西侧紧挨小土路处麦畦内有一土包,上有一陈旧门板盖着,勘查中发现,拿下门板发现尸体头发和右脚五指外露。尸体上覆盖新鲜土4至10公分;去掉尸体上的新鲜土迹所见如下:尸体为男性,长发,口鼻出血,呈俯卧状,裸体,两腿均向上身弯曲,头东脚西。尸体情况详见尸检报告。在尸体西侧麦地内和小土路上发现两种花纹不同的足迹,一种为前掌后跟均为波浪形花纹,较完整,全长26公分,另一种为前掌后跟均为细横条状花纹足迹,较完整,全长24公分。尸坑呈东西向,全长80公分左右,南北宽45公分,最深处距地面30公分。尸坑周围未发现工具挖掘及掩埋痕迹。在现场勘查中,对现场进行了拍照,绘测了现场平面示意图,提取石膏足迹三块。15.平谷县公安局刑警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明:1997年4月12日下午3时10分,平谷县公安局刑警队侦查员张国利,胡立城,法医薛城海,技术员王龙田国志对平谷县平谷镇武装部平房(宿舍)5号院进行了勘查。现场勘查所见情况叙述如下:勘察时天气晴,无风,气温24度。5号院位于平谷镇铜井胡同19号东平房。此平房分为南北两排,第一排为1、2、3号住户,第二排为4、5、6号住户。5号院位于南屋第二排,东屋第二家。其南为胡同(东西向),西为4号院,东为6号院,北为居民住户。5号院门是双扇铁门。门上有锁锁着,东扇门南侧墙上距地面55公分处的砖上有两处滴落血迹。院内东侧是两间平房,南间为库房,门锁锁着。北间无门为洗澡间(地面为水泥地,有下水地漏)。在洗澡间北水泥墙上发现三处滴落状血迹。从西往东分别距地面为50公分,距洗澡间北墙西口40公分,距地面为50公分,距洗澡间北墙西口65公分,距地面20公分,距北墙西口85公分处,距北墙7公分,距北墙西口53公分处地面上有一处血迹,洗澡间东墙有两处滴落状血迹,分别距北墙18公分,距地面30公分,距北墙35公分,距地面34公分。院西侧为一间厨房,未见异常。北房有两个屋,均走西屋门,东屋为里套间,门上有锁锁着,西屋门关着无锁,屋内西北角放有一张双人床,床上只有一块床板,在床板南边缘距床板西边缘35公分和79公分处分别发现两处滴落状血迹,距西屋西墙50公分,距西屋南墙3.40米的双人床下方地上有一处滴落状血迹。在现场勘查中进行了拍照,绘测了现场平面示意图,笔录上所见血迹均由法医薛城海提取以备检验。16.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出具的徐若云的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8月13日,徐若云由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出发,按照徐指的路线行至平谷区盘峰宾馆,后向北行驶10米,徐指认该处附近即为杀害徐某1的地点,但未能辨认出具体杀人地点,后由徐指路,当行驶至平谷区马各庄大桥时,徐指认桥东头北侧50米处即为其抛尸掩埋地点。17.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出具的徐若云的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8月13日,徐若云在每组12张年龄相似的男子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一)组中7号照片上的男子为范某;(二)组中4号照片上的男子为许某;(三)组中12号照片上的男子为杨某1。18.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出具的范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7月21日,范某在一组12张年龄相似的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与其共同实施犯罪,名叫徐若云的男子。19.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二中刑初字第16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13日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1、许某(曾用名许某、张浩)等人与徐某1素有矛盾。1997年4月8日23时许,杨某1、范某、许某及徐若云(另案处理)在北京市平谷县平谷镇武装部平房5号院杨某1的租住处,与徐某1喝酒时发生争吵。后徐某1持酒瓶对许某等人殴打,被告人杨某1、范某、许某与徐若云即用布条猛勒徐某1颈部,造成徐某1机械性窒息死亡。后被告人杨某1等人将徐某1尸体掩埋在平谷镇园田队李某某的麦田内灭迹。被告人杨某1、许某、范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考虑到被害人对本案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故对三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系主犯,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负连带责任。2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刑终字第77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经原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二中刑初字第16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杨某1、范某、许某、徐若云共同杀害徐某1并掩埋尸体的事实是正确的,原判要求杨某1、范某、许某对徐某3、李某2负连带赔偿责任适当,维持了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21.北京市公安局峪口派出所、夏各庄派出所出具的被害人徐某1的户籍材料证明:徐某1,男,出生日期1979年7月1日,出生地北京市平谷县(现平谷区),登记户口户主系徐某13,男,1952年11月9日出生,系徐某1之父,李某2,女,1948年11月2日,系徐某1之母。22.台前县打渔陈派出所出具的户口登记薄底档及工作说明证明:张乐云系张君相(徐若云生父)的子女,出生日期是1980年8月22日,经调查核实确定原户口底档中对张乐云的性别表述为女性系错误,实际为男性。23.台前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登记薄、注销证明证明:徐若云系徐某2(徐若云继父)的子女,出生日期是1980年8月22日,身份证号41092719800822ⅩⅩⅩⅩ,经调查核实确定原户口登记徐若云性别为女性系错误,实际为男性。24.台前县打渔陈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存根》证明:徐若云以张乐俭之名于2009年补录户口,新登记的出生日期是1982年12月6日,新登记身份证号41092719821206ⅩⅩⅩⅩ,户籍补录日期是2009年6月8日,新身份证签发日期是2010年3月3日,张乐俭作为该户户主。25.台前县公安局打渔陈乡派出所出具的徐若云补录人口审批材料证明:徐若云以漏报为由,以张乐俭之名于2009年5月12日向公安机关申报登记户口,自述其出生日期是1982年12月6日、出生地是打鱼陈乡殷庄村,申请入户其伯父张君青家,打渔陈派出所同意该户口申报的日期是2009年5月27日。26.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扣押的徐若云持有姓名为张乐俭的身份证证明:2016年7月21日,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扣押徐若云所持有的身份证一张,上载姓名张乐俭,身份证号41092719821206ⅩⅩⅩⅩ。27.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物证鉴定书》(京公司鉴(物证)字[2016]第FYB1605820-WZ5820号)证明:不排除张某1是徐若云的生物学母亲。28.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徐若云被抓获、讯问的录像、辨认案发地点及同案人录像、同案人辨认录像等10个证明:侦查机关抓获徐若云,开展相关侦查、辨认等工作的情况。29.平谷县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于1997年4月10日决定就1997年4月9日徐某1被害案立案。30.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出具的徐若云的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7月13日,经接到线索称犯罪嫌疑人徐若云现在河南省濮阳市联华商场附近一手机店工作,现已改名。后经前往该商场附近开展工作,发现一名叫张乐俭的男子与嫌疑人徐若云特征相符。2016年7月21日15时许,该队侦查员在河南省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配合下,于濮阳市银座手机大卖场门口将张乐俭传唤至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接受审查,经审查,其供述其真实身份是徐若云。31.公安机关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提供法律援助通知书以及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北京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被告人徐若云于2016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羁押于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徐若云于2016年8月27日被逮捕,并于同日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2016年7月23日已通知北京市平谷区司法局就徐若云、杨某1等涉嫌故意杀人案为徐若云指派律师提供辩护。32.平谷县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根据犯罪嫌疑人杨某1、许某的供述,经多次到平谷县服装厂后边麦地及平谷县城巴黎大街附近查找被烧带血衣物机被褥、残骸均未能找到;根据许某的供述,经到平谷县武装部家属宿舍5号院其住处查找埋尸所用铁锹,未能找到,后到埋尸现场,未找到折的铁锹把;根据犯罪嫌疑人范某、杨某1、许某供述,1997年4月8日晚10时许被徐某1殴打致伤,该局工作人员会同市公安局七处同志到平谷县中医院查找许某被打伤的诊治材料,均未找到;平谷县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说明显示,关于1997年4月9日在平谷镇园田队李和贵麦地内埋尸现场发现并提取为石膏足迹的检验结果问题,经与平谷县局当时现场指挥人员刑警队长联系,其答复由于时间长久,加之雨水浸泡腐蚀等原因,所提取的足迹检材已不能作检使用。33.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2016年7月21日15时许,刑侦支队侦查员在河南省濮阳市公安局中院分局配合下,在濮阳市银座手机大卖场门口将涉嫌故意杀人的犯罪嫌疑人徐某1抓获。因当地公安机关不能登录该局执法办案平台,不能打印徐某1拘留证原件,故该队侦查员使用拘留证扫描件,在当地公安机关为其办理临时羁押手续,2016年7月22日,该队侦查员押解徐某1回京后,让其在拘留证原件上补签姓名并按手印;该局已于逮捕徐某1的当日,将徐某1的《被逮捕人员家属通知书》寄往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至今未回。34.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局刑侦支队办理的徐若云涉嫌故意杀人案,在获取张乐俭的照片后制作辨认照片,其中辨认照片中4号男子为张乐俭,让范某对张乐俭进行辨认,范某指认出4号男子就是徐若云,后经核实确定,4号男子张乐俭就是徐若云。杨某1、许某未能指认出张乐俭(徐若云)。经工作,尚不能找到徐若云当年的照片,故不能组织杨某1、范某、许某三人对徐若云当年的照片进行辨认。35.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7月13日,公安机关在接到线索后,通过侦查活动,初步确定张乐俭系徐若云的工作情况,以及侦查人员将徐若云抓获到案的过程。36.被告人徐若云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明:1996年夏天,其到北京市平谷县(现平谷区)服装厂打工,认识了范某。1996年底,经范某介绍,其认识了杨某1和许某,后来认识了徐某1。因徐某1总来要钱,杨某1和许某为了避开他就搬了家。1997年4月的一天,杨某1骑摩托车带其和许某在街上又碰见徐某1,杨某1将其押给徐某1,后徐某1打其,其就带徐某1到了杨某1的住处。进院后,不知为何,徐某1把许某的头打破流血了,杨某1就带许某去缝针。之后,徐某1用匕首扎其右前臂内侧,拽其进屋,让其跪在地上,还用砖头和空啤酒瓶打其,用碎了的啤酒瓶子顶着其脖子。杨某1和许某回来看见徐某1打其,他们拉徐某1。其从地上捡了砖头砸在徐某1头上。许某突然拿起长约一米左右的布条从徐某1的身后套住他脖子,徐某1被勒倒在床。杨某1从许某手里接过一头,蹲在地上拽布条,杨某1和许某一人拽一头勒徐某1。杨某1说起因是其,其必须动手。其接过布条和许某继续勒,徐某1的嘴唇和脸都青了,其害怕便松手了,杨某1接过布条继续勒,其按住徐某1的双腿,直到徐某1不动了,口鼻都流血了。范某说,要找个地方把尸体埋了,得把衣服脱光带回来处理。杨某1和范某骑摩托车出去找地方,半个小时后,杨某1和范某回来,杨某1告诉许某,让许某和其去挖坑,其和许某拿着一把铁锹,骑自行车去了。那是一片菜地,不远处有人家,其和许某挖了一个一米多长、宽有半米、深有半米的坑。期间,铁锹把断了,铁锹把被扔在坑附近。杨某1骑摩托车,其和许某、范某把尸体抬到车上,其把尸体的胳膊放在杨某1肩上,其在后面抱着尸体。半路上,摩托车倒了,路边有车过来,杨某1对尸体说,不让你喝这么多酒,你还喝这么多。其和杨某1把尸体抬到菜地,杨某1双手托后背,其托双脚,到坑边后,其和杨某1把尸体的衣服脱下来,放在坑里,双腿是蜷着的,膝盖朝上。杨某1用铁锹铲土埋尸体,其用双手推土。埋好后,其和杨某1带着衣服回去了,铁锹被扔了。其们商量逃走的事,杨某1和范某说把摩托车卖了当路费,往南逃。第三天早上,其、杨某1和许某三人从平谷县(今平谷区)坐车回到其家。一晚过后,二人被其父撵走了。其生父叫张君相,其母叫张某1,其原名张乐俭,小名张乐云,实际出生日期是1980年8月22日。1985年,其母改嫁,其便改叫徐某1了,登记出生日期是1980年8月22日。案发时,其用的是徐某1的身份,案发后,其一直没敢用这个。其去打渔陈乡派出所找户籍民警,把张乐俭户口的情况跟民警讲过,说可以办户口。民警为其和女儿办了户口,张乐俭的名字被用到现在。其改户口是为逃避打击,怕被抓到。37.调解协议及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在本院主持下,被害人徐某1的父母徐某3、李某2已经获得由徐若云、徐某2和张某1自愿支付的人民币100000元赔偿款,并对被告人徐若云表示谅解。除上述证据外,被告人徐若云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新证据,包括:1.刑事谅解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害人徐某1的近亲属于2016年8月13日收到人民币10000元,对徐若云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2.徐若云曾经工作的手机市场员工签署的联名信,拟证明:徐若云的同事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对于上述两项证据,首先,证据1缺乏刑事案件中达成调解的形式要件,当事人签字不完整,且其内容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次,证据2的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上载内容的真实性,以及其与本案事实所存在的关联性,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对上述两项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法律适用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第一,本案发生在1997年4月,即一九九七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开始施行之前,根据法律的规定,本着兼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需要依法对被告人徐若云适用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文。第二,关于辩护人所提徐若云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属地位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时,徐若云不但亲自参与用布条勒被害人徐某1的颈部,直接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同时,徐若云还积极参与运送、掩埋尸体,在犯罪过程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因徐若云的行为具有很强的连贯性,其作用与其他同案犯相当,不应认定其为共同犯罪中的从属地位,故对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害人徐某1在激化双方矛盾、引发本案的过程中确存在一定的责任,该情况已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二中刑初字第16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本院亦对此予以认定,故对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第四,关于被告人徐若云所提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徐若云在案发时系未成年人、到案后认罪悔罪、如实供述、在逃期间没有危害社会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若云在逃期间已经成年,对其所实施行为的性质及危害后果具有清醒的认识,徐若云不但没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相反,却以漏报户口为由,登记虚假的姓名和出生日期,说明其具有一定的侥幸心理,意图逃避法律的追究;但是,考虑到徐若云在犯罪时仍是未成年人,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并经本院调解,徐若云的近亲属代其向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调解达成,被害人的近亲属已对徐若云表示谅解,这些都可以作为依法对徐若云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和依据;故对徐若云的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若云伙同杨某1、范某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徐若云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若云犯罪时尚未成年,被害人徐某1对案件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徐若云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并且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徐若云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徐若云的近亲属代为进行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亦对徐若云表示谅解,故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徐若云减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徐若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一九九七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若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25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李永京审判员  于靖民审判员  任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隽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