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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孙丽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孙丽锋,侯梅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雪松路与天中山大道交叉口。主要负责人:于亮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丽锋,男,汉族,1984年4月12日出生,住平舆县,系死者孙某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梅英,女,汉族,1958年6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孙某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丽锋、侯梅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3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新义,被上诉人孙丽锋、侯梅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判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错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原判程序违法。孙丽锋、侯梅英答辩称: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孙某生前一直在驻马店中心锦绣装饰公司打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原判处理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丽锋、侯梅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赔偿医药费21327.74元、误工费280元、护理费280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8000元、死亡赔偿金51152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22726元,按责任划分后,各项费用共计372166.8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5日10时左右,张某驾驶豫Q×××××小型轿车,沿吴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至平舆县射桥镇徐庄路口事故地点时将同方向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孙某撞伤,致使孙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2016)第568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孙某和司机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伤后,孙某被送到平舆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失,呼吸功能衰竭,肋骨骨折,2016年11月26日转至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同日又转入平舆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之后于2016年11月28日抢救无效死亡,共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药费合计为21327.74元。事发后,司机张某与死者亲属达成协议,支付给受害人困难救助金及自愿用其肇事车辆所投有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予以赔偿。豫Q×××××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死者孙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孙丽锋、侯梅英提供死者孙某生前的用工合同及工资单,证明其生前一直在驻马店中心锦绣装饰公司打工。孙某死亡后,其妻侯梅英、其子孙丽锋作为死者孙某的近亲属提起诉讼。其长女孙香玲、次女孙雪勤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5576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孙丽锋、侯梅英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死者孙某和张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孙丽锋、侯梅英请求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死者长女孙香玲、次女孙雪勤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死者孙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孙丽锋、侯梅英提供死者孙某生前的用工合同及工资单,证明其生前一直在驻马店中心锦绣装饰公司打工,故应按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综上,关于孙丽锋、侯梅英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计款21327.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计款120元(4天×30元/天);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80元(4天×20元/天);上述1-3项,合计21527.74元,由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11527.74元由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763元;4、误工费280元(25576元÷365天×4天);5、护理费280元(25576元÷365天×4天×1人);6、死亡赔偿金511520元(25576元×20年);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8、丧葬费21335元(42670元÷2);9、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上述4-9项,合计565415元,由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110000元,余款455415元由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50%赔偿227707元。综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赔偿孙丽锋、侯梅英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3470元。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丽锋、侯梅英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3470元。(平舆县人民法院汇款账户:工商银行平舆县支行1715028329219500202)。二、驳回孙丽锋、侯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迟延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该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6882元减半收取3441元,由孙丽锋、侯梅英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某驾驶豫Q×××××小型轿车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孙某相撞,致使孙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孙某和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孙某的近亲属孙丽锋、侯梅英请求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孙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孙某生前长期在驻马店中心锦绣装饰公司打工,原判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并无不当。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上诉称原判程序违法,缺乏根据。原判处理适当。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釆纳。综上所述,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245元,由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俊义代理审判员  王 威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