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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1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龚健俊与雷欣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健俊,雷欣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1244号原告:龚健俊,男,199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台山市。被告:雷欣畅,男,196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台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负责人:陈焯燕。原告龚健俊诉被告雷欣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下面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健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欣畅、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健俊诉称:2016年3月30日,原告龚健俊驾驶粤J×××××号小车由水步镇路段路口驶入水步大道转左往井岗方向行驶时,与被告雷欣畅驾驶的粤J×××××号摩托车由旧高铜线往井岗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龚健俊、被告雷欣畅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1、事故拖车费320元。2、车辆维修费14383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雷欣畅赔偿7351.5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分公司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雷欣畅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参加本院的庭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分公司答辩称:粤J×××××号摩托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员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处理,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原告龚健俊驾驶粤J×××××号小车由水步镇路段路口驶入水步大道转左往井岗方向行驶时,与被告雷欣畅驾驶的粤J×××××号摩托车由旧高铜线往井岗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原告龚健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龚健俊、被告雷欣畅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粤J×××××号摩托车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事故给原告龚健俊造成的财产损失有:1、事故拖车费320元。2、车辆维修费1438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拖车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汽车配件发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广东省台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现场勘验记录表等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龚健俊的财产损失包括:1、事故拖车费320元;2、车辆维修费14383元,合共147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龚健俊2000元。余下的12703元,由被告雷欣畅赔偿其中的50%,即6351.50元给原告龚健俊。被告雷欣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均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2000元给原告龚健俊。二、被告雷欣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6351.50给原告龚健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25元,由被告雷欣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雄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小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