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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2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杜满意、吴留奇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满意,吴留奇,杜海军,杜振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满意,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留奇,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审被告杜海军,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审被告杜振玲,男,1965年1月12日,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上诉人杜满意与被上诉人吴留奇,原审被告杜海军、杜振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吴留奇于2017年2月7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豫1426民初759号民事判决。杜满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满意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上诉人吴留奇,原审被告杜振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杜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份,吴留奇等十人在位于商丘名门城的建筑工地上的钢筋施工工程处务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杜满意、杜振玲、杜海军欠吴留奇等十人工资款共计21840元,该欠款一直未给付。经吴留奇等人催要,2016年2月7日,杜满意、杜振玲、杜海军在夏邑县车站镇派出所调解下,将欠吴留奇等十人的工资款向吴留奇出具了一份欠条,由吴留奇统一主张权利。后吴留奇等人多次催要未果。原审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杜满意、杜海军、杜振玲欠吴留奇工资款,吴留奇有杜满意、杜海军、杜振玲为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案件事实清楚。杜满意、杜海军、杜振玲逾期后仍不支付劳务工资,吴留奇要求杜满意、杜海军、杜振玲支付工资款218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杜满意辩称其并未与杜海军、杜振玲合伙及出具欠条是因其文化程度不高及吴留奇等人胁迫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推翻杜满意、杜海军、杜振玲为吴留奇出具的欠条上所记载内容,对其辩解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杜满意、杜海军、杜振玲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留奇工资款2184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173元,由杜满意、杜海军、杜振玲负担。上诉人杜满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杜满意不欠吴留奇工资款,欠条上虽有杜满意的签名,但该签名仅是证明杜振玲下欠吴留奇的工资款,杜满意的签名是证明人身份,杜满意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理由如下:1、杜满意于2014年9月份即离开了工地,原审认定欠条上的工资款系吴留奇在商丘名门城的建设工地施工所欠,而该工地的工程款全部被杜振玲领取并支配,杜满意并未领取和支配。2、2014年9月份杜振玲已给吴留奇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说明是杜振玲欠吴留奇工资款,与杜满意无关。3、杜满意在欠条上签名仅是证明人身份,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吴留奇对杜满意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留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杜振玲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杜海军未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杜满意是否欠吴留奇工资款。2、原审判令杜满意支付吴留奇工资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杜满意提供侯四党、管光、司景堂的证言。证明目的:杜满意系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在欠条上签名的,而该签名仅是证明人的作用。吴留奇质证称,其之前干活时杜满意称涉案工程是杜满意与杜海军、杜振玲合伙承包的,杜满意应承担本案责任。杜振玲质证称,杜满意提供的上述证据不真实,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其不予认可。杜振玲提供2016年2月7日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吴留奇与杜振玲、杜海军、杜满意在派出所调解时达成了协议,可以印证涉案欠条的真实性,杜满意应承担责任。杜满意质证称,对杜振玲提供的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杜满意签协议时系基于认为发包方尚欠其工程款,但后来才知道工程款均被杜振玲领走了,杜满意根本未领取工程款,杜满意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吴留奇对上述协议予以认可。经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杜满意提供的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该证言亦不能达到其相应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采信。杜振玲提供的协议书,杜满意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协议书内容与涉案欠条能够互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杜满意、杜海军、杜振玲欠吴留奇工资款事实清楚,有杜海军、杜振玲、杜满意为吴留奇出具的欠条为证,且与2016年2月7日的协议书互相印证,据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杜海军、杜振玲、杜满意逾期后仍不支付劳务工资,吴留奇要求杜海军、杜振玲、杜满意支付工资款21840元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杜满意上诉称其出具欠条仅系证明人身份以及受到胁迫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推翻杜海军、杜振玲、杜满意为吴留奇出具的欠条上所记载内容,故杜满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6元,由上诉人杜满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许珍红审判员  曹燚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