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占业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业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92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占业,男,1980年10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住河南省鄢陵县。被告人王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克静,江苏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占业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洪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占业及其辩护人刘克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3日21时许,冯某、毛某,4(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为索取债务,纠集被告人王占业及王某(另案处理)等人,至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某咖啡店附近,强行将被害人谢某拉上车后,带至安徽省霍邱县两处宾馆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至同年10月25日23时,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约50小时,并致被害人谢某受伤。归案后,被告人王占业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占业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共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占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占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二、被害人本身的过错是本案产生的主要诱因;三、本案系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被害人;四、被告人虽系主犯,但作用相对较小;五、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占业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占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毛某,4、王某、周某、吴某、李某、董某、邱某的证言、接处警信息、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子勘验记录、辨认笔录、住宿登记、临时寄押审批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占业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共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占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占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占业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谢某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自由受法律保护,虽被害人谢某未能偿还债务,但其人身自由亦受到法律保护,故被害人谢某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对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占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程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娇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