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民终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株洲大洋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陕西天元智能再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株洲大洋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陕西天元智能再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9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大洋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法定代表人:唐聪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天元智能再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春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春,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蕾,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株洲大洋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机械制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天元智能再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智能制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202民初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洋机械制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被上诉人天元智能制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春、康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洋机械制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案涉修复合同均系复印件,项目验收单、发票回执单等其他证据也系复印件且签收人无法确认,同时收条和物资过磅单亦均为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存在关联,双方之间亦未进行最终结算。被上诉人天元智能制造公司辩称:一审法官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原件进行了审核,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且根据合同约定验收完成即可根据使用的焊丝重量确认合同价款,上诉人亦未对发票金额提出异议。天元智能制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大洋机械制造公司向其支付合同款350280元及违约金34274.58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22日,之后的违约金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判令大洋机械制造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4日,原告原陕西天元材料保护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ф1200*450辊压机辊面在线堆焊修复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ф1200*450辊压机辊面在线堆焊修复工作,现场施工地点为湖南印山台,合同约定1号、2号、3号焊丝的单价分别为58元/Kg、72元/kg、88元/kg,乙方送焊材到甲方指定仓库后,按实际重量结算;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甲方确认焊丝使用量(由仓库、设备部共同参与确认),乙方按照双方确认之合同金额开具17%增值税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3日内付60%,使用3个月无质量问题,甲方再付25%,剩余1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质量保证为保证使用8000小时(一年),乙方进场15天竣工,约定合同总价款共计91216元。工作完工后,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与2014年3月6日各支付了两万元共计支付40000元进度款,仍尚欠51216元,原告开具了912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2014年4月15日,原告原陕西天元材料保护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ф4.2M辊压机辊面在线堆焊修复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ф1400*800辊压机辊面在线堆焊修复工作,现场施工地点为湖南印山台,合同约定1号、2号、3号焊丝的单价分别为58元/Kg、72元/kg、88元/kg,乙方送焊材到甲方指定仓库后,按实际重量结算;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甲方确认焊丝使用量(由仓库、设备部共同参与确认),乙方按照双方确认之合同金额开具17%增值税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3日内付60%,使用3个月无质量问题,甲方再付20%,剩余2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质量保证为保证使用8000小时(一年),合同签订后,两天内进场,进场时,乙方带齐所有工具,确保13天竣工。约定合同总价款共计162440元。工作完工后,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支付了两万元共计支付100000元进度款,仍尚欠62440元;原告共开具了1624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2014年5月19日,原告原陕西天元材料保护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ф3.2M辊压机辊面在线堆焊修复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ф1200*450辊压机辊面在线堆焊修复工作,现场施工地点为湖南印山台,合同约定1号、2号、3号焊丝的单价分别为58元/Kg、72元/kg、88元/kg,乙方送焊材到甲方指定仓库后,按实际重量结算;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甲方确认焊丝使用量(由仓库、设备部共同参与确认),乙方按照双方确认之合同金额开具17%增值税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3日内付60%,使用3个月无质量问题,甲方再付20%,剩余2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质量保证为保证使用8000小时(一年),乙方进场15天竣工,约定合同总价款共计138694元。工作完工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70000元进度款外,仍尚欠68694元,原告共开具了13869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2014年7月14日,原告原陕西天元智能再制造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ф4.2M辊压机辊面在线堆焊修复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ф1400*800辊压机辊面在线堆焊修复工作,现场施工地点为湖南印山台,合同约定碳棒、1号、2号、3号焊丝的单价分别为37元/kg、58元/Kg、72元/kg、88元/kg,乙方送焊材到甲方指定仓库后,按实际重量结算;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甲方确认焊丝使用量(由仓库、设备部共同参与确认),乙方按照双方确认之合同金额开具17%增值税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3日内付60%,使用3个月无质量问题,甲方再付20%,剩余2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质量保证为保证使用8000小时(一年),合同签订后,两天内进场,进场时,乙方带齐所有工具,确保10天竣工。约定合同总价款共计131930元。工作完工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共开具了1319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2014年8月6日,原告原陕西天元智能再制造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1400*1600辊压机辊面在线堆焊修复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ф1400*1600制成辊压机辊面在线堆焊修复工作,合同约定2号、3号焊丝的单价分别为72元/kg、88元/kg,乙方送焊材到甲方指定仓库后,按实际重量结算;堆焊完成验收后正常使用2000小时后,乙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付60%,正常使用3000小时后,甲方再付20%,剩余20%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质量保证为保证使用3000小时,约定合同总价款共计49480元;2014年12月2日,双方就合同履行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出具《4.2M辊压机辊面在线堆焊修复合同处理协议》,甲方于2014年8月6日与乙方签订4.2M辊压机辊面在线堆焊修复合同,经乙方现场检查分析为焊接技术质量问题,处理如下:考虑到多年的合作关系,甲方只付给乙方第一次堆焊所用焊丝500kg的货款,开具17%的增值种税专用发票付给乙方,甲乙双方就2014年8月6日签订的合同因乙方质量问题终止,甲方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后原告共开具了3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未付款;2016年4月7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邮寄律师函,针对被告全部欠款本金350280元进行催款,被告至今未付。2014年6月,“陕西天元材料保护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天元智能再制造有限公司”,2015年8月又变更为:“陕西天元智能再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总公司名称变更,分公司的名称也随之相应变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原、被告之间通过传真签订辊压机辊面在线堆焊修复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的主体经过工商变更为现在的原告,且根据《公司法》第14条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也就是说,虽然合同的签订及具体履行工作均系原告的湖南分公司所为,但原告作为总公司,享有合同的全部权利并承担合同的全部义务,因此,陕西天元智能再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原、被告通过传真签订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重量核算出合同价款并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签署了《发票回执单》,随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进度款共计21万元,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未办理结算,原告没有完成工程量的清单,没有第三方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没有对已用焊丝量进行确认,故要求付款不符合合同约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在双方约定的地点湖南印山台履行承揽义务,原告按时完成工作,其工作成果位于双方约定的地点,可以认为原告完成了工作成果的交付义务,被告应及时与原告办理结算、验收,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支付部分款项,接受原告开具票据,被告拖延付款,认为其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3502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在验收后迟延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大洋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天元智能再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50280元;二、驳回原告陕西天元智能再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068元,减半收取3534元,由原告陕西天元智能再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28元,被告株洲大洋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206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大洋机械制造公司向本院提交4组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大洋机械制造公司提交的湖南印山台实业集团印山台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设备检修/安装验收报告单》、上诉人大洋机械制造公司向被上诉人天元智能制造公司发出的《回函》、湖南印山台实业集团印山台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3.2M及4.2M辊压机在线堆焊质量问题致株洲大洋公司函》及上诉人大洋机械制造公司《回复函》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天元智能制造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中,上诉人大洋机械制造公司与被上诉人天元智能制造公司先后签订的五份辊压机辊面在线堆焊修复合同均明确约定,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上诉人大洋机械制造公司确认焊丝使用量,被上诉人天元智能制造公司按照双方确认的合同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对焊丝型号、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双方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均在《项目验收单》签名上对焊丝使用量进行确认,同时上诉人大洋机械制造公司对被上诉人天元智能制造公司向其开具的发票及相应金额并未提出异议且亦在此之后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故可以认定工程完工、通过验收并完成价款结算。上诉人大洋机械制造公司上诉主张案涉证据系复印件及签收人无法确认,双方之间未完成结算,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大洋机械制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277元,由上诉人株洲大洋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俊平审判员 成 静审判员 豆华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