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蓝海绿业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宝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蓝海绿业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宝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03执异21号案外人:汤玲玲,女,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案外人:陈沁怡,女,199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上述案外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样柯,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系案外人汤玲玲丈夫,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蓝海绿业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264059987。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蓝海巷**号。法定代表人:宋兆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波宝地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112162-6。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俞家村。法定代表人:徐闻磊,该公司执行董事。在本院审理原告蓝海绿业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宝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汤玲玲、陈沁怡对本院查封宁波宝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座落于宁波市海曙区(原鄞州区)古林镇梧桐院X单元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沁怡、汤玲玲共同述称,本院在审理(2016)浙0203民初5521号案件中,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宁波宝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座落于宁波市海曙区(原鄞州区)古林镇梧桐院X单元的房产,该房产系两案外人向被告购买,所有权归属于案外人。2015年6月18日,两案外人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案外人出售前述房产,总房价1930000元。同年5月18日至8月1日期间,两案外人共向被告支付房款1930000元。2015年8月1日,案外人还支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16785元,房产于当日交付。2017年上半年,案外人完成房屋装修后已实际入住。2017年5月,案外人向税务部门缴纳了上述房产的契税。案外人认为,法院查封的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梧桐院X单元房产的所有权人是案外人,而非名义登记人宁波宝地置业有限公司,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原告蓝海绿业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述称,对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宁波宝地置业有限公司述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座落于宁波市海曙区(原鄞州区)古林镇梧桐院X单元的房产于2015年出售给案外人陈沁怡、汤玲玲属实。经审理,本院查明:2015年6月18日,案外人陈沁怡、汤玲玲和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01830005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案外人向被告购买商品房,房屋为现房,房屋座落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梧桐院X单元,建筑总面积237.18平方米,总价款1930000元;一次性付款,于2015年6月13日前支付房款900000元,其中包括定金100000元,于2015年6月25日支付房款300000元,2015年8月1日支付房款730000元等。2015年5月18日至8月1日期间,案外人汤玲玲的丈夫陈样柯陆续向被告支付款项共计1930000元。被告向案外人开具了总金额为1930000元的购房款发票。2015年8月1日,案外人还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16785元。2017年5月19日,案外人汤玲玲、陈沁怡向税务部门申报上述房产的增量房契税并缴纳。上述房产已交付,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另查明:2016年,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蓝海绿业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宝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浙0203民初5521号。2017年1月9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16)浙0203民初55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宁波宝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价值449万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等额财产。同年2月22日,本院查封了被告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梧桐院5单元、X单元、19单元、29单元的房地产。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梧桐院X单元房产,在本院查封前已为案外人汤玲玲、陈沁怡向作为房产开发商的被告购买,用于案外人家人居住,双方亦在查封前签订了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查封前已付清全部购房款,案外人已享有对上述房产的物权期待权,该权利依法受法律的保护。本院在诉讼保全中根据房产登记信息对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梧桐院X单元房产进行查封,虽然并无不妥,但基于案外人汤玲玲、陈沁怡对该房产享有物权期待权,该物权期待权可以排除对上述房产的执行,本院应依法解除查封。案外人主张排除执行之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宁波宝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座落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梧桐院X单元房地产(权证号为:20××06)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庄春梅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叶立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