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4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临洮县检察院诉胡小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4刑初236号公诉机关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小平,生于甘肃省临洮县。2011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临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洮县看守所。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小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17日,被告人胡小平翻墙进入临洮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社被害人张某家中,盗窃北房东侧房屋立柜内现金260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小平家属已退赔被害人张某现金2600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胡小平表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2、2017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胡小平来到临洮县某某镇某某渠附近被害人孟某经营的某某茶园,趁无人之际,用木棒砸开房门,盗窃夏新牌液晶电视机2台、天城牌机顶盒2个,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320元。涉案财物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小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据,收条,谅解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小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次,价值4920元,数额较大,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胡小平应以犯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胡小平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已退赔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及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小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胡小平的刑期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和玉审 判 员 师 斌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