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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2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舒城顺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田保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城顺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田保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2123号原告:舒城顺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万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MA2MQ2GK3E(1-1)。法定代表人:周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森,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保保,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灵璧县人,住舒城县,原告舒城顺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田保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舒城顺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健、诉讼委托代理人吕林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保保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城顺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541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利随本清,直至清偿完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自2016年4月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玻璃制品,后经过结算,被告于2017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其欠原告货款45419元,并约定于2017年1月25日之前付清。后被告在原告的催促下给付10000元,下欠35419元一直拒绝履行,致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3份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一张,证明双方经结算,欠款事实和金额情况。被告田保保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所诉买卖欠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舒城顺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按约定向被告田保保提供了玻璃制品等货物,被告田保保也应按约定及时清偿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货款35419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欠条上并未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5419元,合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保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舒城顺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541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由被告田保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红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缪秀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