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91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813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宗泰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宗泰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91民初813号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鸿大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仁山,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丁有明,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宗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扬子江北路399号商2-商5-105。法定代表人:周玉鑫。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江苏宗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董斌、丁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准原告解除与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扬商银)经借字(2013)第0621001号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万元、利息为1742393.1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其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7.5325%的150%标准计算至还清为止);3、判令拍卖、变卖、折价被告的抵押物,以原告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了一份《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借款合同》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在2013年6月21日至2023年6月20日期间,根据被告的申请和原告的可能,被告最高可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万元。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盐河北路187号锦江之星101号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房地产登记部门登记后向原告发放了他项权证(证号为:连房他证新字第001334**号)。2013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5000万元,到期日为2023年6月20日,年利率7.532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按合同的约定利率的150%计收利息(利息计收复利)。2014年6月30日前,被告已按约定偿还本金100万元。但借款合同后续约定分期还款800万元未履行。另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3月31日结欠利息1264434.07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故具状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担保合同关系;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4、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告抵押权已经登记生效;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5月2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752393.19元;6、送达地址确认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预留了通讯方式和地址。被告宗泰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经本院审核,各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农商银行诉称中提出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借款合同》第五条第4项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贷款人就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百分之壹佰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任一期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属违约情形之一”,原告针对该违约行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等。《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抵押合同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宗泰公司因向原告农商银行借款,与农商银行签订《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该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依法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农商银行按约向被告宗泰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宗泰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宗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宗泰公司偿还贷款本息,且在约定利率基础上提高5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对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折价款优先受偿,事实清楚,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宗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宗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4900万元及利息(2017年5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为1742393.19元,2017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29875%的标准计算);二、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宗泰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盐河北路187号锦江之星101号房地产的拍卖、变卖、折价款在50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122元,由被告宗泰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农商银行垫付,被告宗泰公司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王睿冰人民陪审员 康 威人民陪审员 高晓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冷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