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扬州市英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扬州金特商贸有限公司、竹山县鑫盛石料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英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扬州金特商贸有限公司,竹山县鑫盛石料有限公司,扬州红日商贸有限公司,金日兵,刘麒,金日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361号原告:扬州市英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大宜路东侧、白沙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褚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堂震,江苏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丽丽,江苏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金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在江苏省扬州市兴城东路44号。法定代��人:金日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竹山县鑫盛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在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文峰乡滚子岭村。法定代表人:金日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扬州红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在江苏省扬州市康乐新村康平苑207幢404室。法定代表人:金日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金日兵,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被告:刘麒,女,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被告:金日平,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原告扬州市英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成公司)与被告扬州金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特公司)、竹山县鑫盛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扬州红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金日兵、刘麒、金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六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堂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特公司、鑫盛公司、红日公司、金日兵、刘麒、金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金特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19000元,利息250674.58元(2000000元本金从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500000元本金从2016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以上合计2269674.58元;2、要求被告鑫盛公司、红日公司、金日兵、刘麒、金日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六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0元;4、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8日,被告金特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2月26日,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利率标准及付息还本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将500000元支付给被告金特公司,被告金特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2015年9月16日,被告金特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10月16日,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利率标准及付息还本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将2000000元支付给被告金特公司,被告金特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2015年1月13日,被告鑫盛公司、红日公司、金日兵、刘麒、金日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在3500000元范围内为原告与被告金特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金特公司未能付息还本,截止2016年12月20日,被告金特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息计2269674.58元。原告多次向六被告催要,后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金特公司、鑫盛公司、红日公司、金日兵、刘麒、金日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六被告均未到庭,故无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8日,被告金特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英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2.5‰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2月26日;因被告金特公司(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英成公司(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金特公司(借款人)应当承担原告英成公司(贷款���)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并约定了借款其他事项。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500000元支付给被告金特公司,被告金特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2015年9月16日,被告金特公司又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英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2.5‰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因被告金特公司(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英成公司(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金特公司(借款人)应当承担原告英成公司(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并约定了借款其他事项。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金特公司支付借款2000000元,被告金特公司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2015年1月13日,被告鑫盛公司、红日公司、金日兵、刘麒、金日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金特公司与原告英成公司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提供最高额35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且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关于借款2000000元,依据还款凭据,被告金特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于2015年11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15年11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2015年12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015年12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2015年12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被告金特公司共计偿还借款本金合计481000元,在2000000元借款中被告金特公司尚欠原告英成公司借款本金1519000元;关于已支付的借款利息,依据还款凭据,2015年11月3日被告金特公司偿还借款利息25000元,2015年11月25日偿还借款利息29458.34元,2015年12月11日偿还借款利息770.83元,同时,原告自认被告金特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偿还借款利息50000元,被告金特公司共计偿还借款利息105229.17元。被告金特公司应支付2000000元借期内(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利息25000元,从2015年10月16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应支付利息47199.58元(详见本金及利息计算表),因被告金特公司已支付利息105229.17元,剩余已支付利息33029.59元(105229.17元-25000元-47199.58元)还可支付以1519000元为本金的利息1.7个月[33029.59元÷(1519000元×0.0125)],即被告金特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4日。关于借款500000元,被告金特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自认被告金特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给付利息9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金特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鑫盛公司、红日公司、金日兵、刘麒、金日平亦未能承担担保责任。2017年1月9日,原告英成公司与江苏楚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英成公司因与被告金特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江苏楚汇律师事务所代理法律事务,双方并约定了委托代理其他具体事项。2017年6月19日,江苏楚汇律师事务所向原告英成公司开具律师服务费100000元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本院认为,原告英成公司与被告金特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鑫盛公司、红日公司、金日兵、刘麒、金日平之间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在2000000元借款中,被告金特公司尚欠原告英成公司1519000元,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1519000元,因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即年利率15%),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支持,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2月5日;在500000元借款中,被告金特公司仅支付了9000元利息,因原告主张从2016年4月20日起计算利息,不违法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支持从2016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12.5‰(即年利率15%)计算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鑫盛公司、红日公司、金日兵、刘麒、金日平对上述被告金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鑫盛公司、红日公司、金日兵、刘麒、金日平与原告英成公司皆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最高额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鑫盛公司、红日公司、金日兵、刘麒、金日平未能按约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亦属违约,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六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为,该费用在两份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且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为证,参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本院依法支持被告金特公司给付原告英成公司律师代理费98560元(2500元+90000元×7%+400000元×6%+500000元×5%+1019000元×4%),其余五被告对律师代理费985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特公司、鑫盛公司、红日公司、金日兵、刘麒、金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金特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市英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19000元、律师代理费98560元及相应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1519000元,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本金500000元,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二、被告竹山县鑫盛石料有限公司、扬州红日商贸有限公司、金日兵、刘麒、金日平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360元,由被告扬州金特商贸有限公司、竹山��鑫盛石料有限公司、扬州红日商贸有限公司、金日兵、刘麒、金日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六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事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中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张爱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