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11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自修、秦翠萍等与丁丽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自修,秦翠萍,丁丽华,程跃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民初728号原告:王自修,男,汉族,住解放区。原告:秦翠萍,女,汉族,住解放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丽华,女,汉族,住焦作市。被告:程跃进,男,汉族,住焦作市。原告王自修、秦翠萍与被告丁丽华、程跃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自修、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延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丽华、程跃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⒈二被告归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应计算至全部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二被告也系夫妻。二被告因做生意,多次向原告借款,约定月息2分。起初被告基本能支付利息,但自2014年后,被告开始间断支付利息,经催要总是拖着才给。2014年以后,利息完全中断。截止目前,被告共欠原告本金45万元。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二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借条5份,证明被告丁丽华向二原告借款;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婚姻关系情况;⒊加盖东方红派出所公章的户成员信息表,以被告丁丽华为户主,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3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王自修、秦翠萍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丁丽华、程跃进系夫妻关系。被告丁丽华分别于2011年3月15日、2011年6月30日、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王自修各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王自修借款50000元,共计350000元。丁丽华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秦翠萍借款100000元。上述五次借款均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了借条。丁丽华向王自修清偿了部分利息。2016年3月14日,丁丽华分别在上述五份借条中签字确认。后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45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丁丽华、程跃进系夫妻关系,被告丁丽华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王自修、秦翠萍所负债务应当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被告丁丽华未归还借款及部分利息,现二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还款付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丽华、程跃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自修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丁丽华、程跃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翠萍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丁丽华、程跃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媛媛审 判 员 曹君萍人民陪审员 王 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亚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