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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02民初1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安振平与武兰胜、李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振平,武兰胜,李玉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1887号原告:安振平,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亮,亳州市谯城区汤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兰胜,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李玉峰,男,195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安振平诉被告武兰胜、李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振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兰胜、李玉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振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1600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6日,被告武兰胜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3%,借款期限1年,由被告李玉峰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因此起诉。被告武兰胜、李玉峰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安振平所举证据:1、原告身份证;2、借条一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6日武兰胜向安振平借款3万元,由李玉峰提供担保。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安振平人民币现金叁万整,借期自2015年11月26日到2016年9月26日。月利率百分之3……担保人承诺承担借款本金和上述全部费用的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为自借款期满后2年。借款人自愿放弃债权人追索上述本金和费用的任何抗辩,放弃的抗辩承诺不可更改。借款人:武兰胜(签名按指印),担保人:李玉峰(签名按指印),2015年11月26日”。该借款到期后,经安振平多次催要,武兰胜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武兰胜借安振平3万元,李玉峰提供连带担保,有武兰胜为安振平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应当偿还。双方约定月利率3%过高,应作适当调整以2%计算为宜,自2015年11月2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3月26日)利息9600元(30000元*16个月*2%),因此安振平诉请武兰胜支付利息1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武兰胜、李玉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安振平要求武兰胜、李玉峰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兰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安振平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600元;二、被告李玉峰对判决第一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李玉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武兰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安振平负担132元,由被告武兰胜、李玉峰负担8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涛人民陪审员  孙远远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劲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