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瑞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刑初53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瑞奇,男,1989年4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成安县,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暂住天津市东丽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京涛,天津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7)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瑞奇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3日7时许,被告人张瑞奇酒后到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好美嘉园小区门卫室无理取闹,并与门卫人员发生争执,该小区门卫人员报警后,公安东某分局万新街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其带回派出所审查。被告人张瑞奇在万新街派出所值班室前台候问时,声称要打电话,并从派出所院内花坛揭下石板,持石板将值班室前台的玻璃砸碎,后被当场制服。经鉴定,被砸玻璃价值人民币2142元。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视听资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瑞奇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瑞奇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瑞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齐 波书 记 员 黄维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