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7执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泽前与谢波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泽前,谢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7执20号申请执行人胡泽前,男,汉族,1967年5月1日出生,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执行人谢波,男,汉族,1991年8月23日出生,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本院依据(2016)川1527刑初1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胡泽前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谢波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该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人谢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二、被告人谢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泽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4946.4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因被执行人谢波正在监狱服刑,至今未履行。查明,被执行人谢波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胡泽前未能向本院提交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谢波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华审判员 吴 永审判员 王宗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昌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