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行审复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惠来县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惠来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52行审复2号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惠来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惠城镇。法定代表人:吴纯,局长。委托代理人:方逸强,该局执法监察队科员。委托代理人:黄祖利,惠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方荣彬,男,汉族,1978年1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惠来县前詹镇赤澳管区。复议申请人惠来县国土资源局不服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5202行审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惠来县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方荣彬拒不履行其作出的惠国土资监处〔2016〕92号行政处罚决定为由,于2017年4月26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认为,在惠来县辖区内查处违法用地是申请执行人的法定职责。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得当,应准予其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对违法建筑物的强制拆除决定后,被执行人拒不自觉履行的,可依法报违法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1.准予申请执行人惠来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方荣彬作出的惠国土资监处〔2016〕9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强制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并进行复绿;2.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惠来县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方荣彬作出的惠国土资监处〔2016〕9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人民币7533元。复议申请人惠来县国土资源局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裁定强制执行主体不明确,复议申请人不具有城乡规划执法职能和行政强制执行权,报违法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没有明确法律依据,不具可操作性,将会产生新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应裁定由违法地人民法院组织,取得县政府支持,复议申请人等部门积极配合,实施拆除和收取罚款。请求本院撤销原审错误裁定,重新依法作出裁定。本院认为,本案复议申请人惠来县国土资源局对被申请人方荣彬作出的惠国土资监处〔2016〕92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原审法院裁定准予其依法强制执行,根据《行政强制法》五十八条第三款“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惠来县国土资源局不具有提起申请复议的权利,原审法院赋予其申请复议权利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提出要建立非诉执行案件实行由法院审查裁定、政府组织实施的“裁执分离”机制,切实解决执行难。原审法院裁定准予复议申请人惠来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强制执行其对被申请人方荣彬作出的惠国土资监处〔2016〕92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裁执分离”的改革要求,并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但原审法院指出“复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决定后,可报违法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不明确,应纠正为“复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决定后,可报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对没收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执行,《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已作出明确规定,原审法院指出复议申请人可按该条规定实施正确;对于罚款的执行,复议申请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综上,复议申请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重新作出裁定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永练审 判 员 陈 锋审 判 员 姚奕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吴满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