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6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曾天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曾天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694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路936号。负责人:叶向峰,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敏,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何瑞,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曾天友,男,汉族,1981年8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诉被告曾天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利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敏、何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天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曾天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支付截止到2017年4月13日止的利息、罚息共计19203.75元,支付从2017年4月14日起到还清本金、付清利息、罚息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具体金额以原告银行系统的数据为准);2、被告曾天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旅游消费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合意后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了《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旅游消费支出,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到2015年7月31日,其余内容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被告曾天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431408080301000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止,年利率8%,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30%,双方还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8万元,被告未按约还款,尚欠原告本金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4月13日的利息、罚息为19203.75元)。以上事实,有《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核销清收明细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请求,不违反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的诉请,针对被告借款逾期的违约行为,原告已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本院均已支持,对原告的损失予以了弥补,且原告亦未证明被告还存在其他违约行为,故对于原告再主张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天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为19203.75元,应按编号为431408080301000《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被告本息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被告曾天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利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旻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