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肖敏与彭州西江月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敏,彭州西江月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1680号原告:肖敏,女,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松,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州西江月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天彭镇。法定代表人:赵景云,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月,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敏诉被告彭州西江月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江月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松,被告西江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敏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被盗车辆损失1744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1日晚9时40分左右,原告一家驾驶鄂AX的黄色起亚SUV汽车途径彭州并决定在被告处停留住宿。原告一行到达酒店门口时,酒店一员工出来询问是否住宿,得到肯定回答后,该员工指挥原告丈夫将车停在酒店门口停车场,并告知其当晚值班,可看守门口车辆。原告一行锁好车后,办理了入住手续。次日早上8时15分左右,原告发现车辆不在,即询问酒店保安。保安称车辆可能被盗。原告当即到彭州市公安局繁江路派出所报案,并调取观看监控录像,确认车辆被盗。此外派出所还播放了原告一行晚上开车到达酒店,酒店工作人员出来接待原告一行并指挥停车录像。目前,被盗车辆仍未找到。原告认为与酒店形成旅馆服务合同关系,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和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者基于服务合同关系,负有为消费者人身和财产提供安全保护的附随义务。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西江月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住宿及其车辆被盗、报案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酒店门口为市政公共区域人行道,原告擅自停放,被告无义务也无权看管车辆;2、原告以2013年购车时的价款作为本案实际损失不当,现有车辆实际价值不明;3、被告在酒店门口立有对“前来进行住宿并要停车的旅客需停在西江月的停车场内,停在酒店外面如有损失概不负责”的提示牌,已尽合同附随义务。车辆保管不属于附随义务。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原告停车是否受被告员工安排指挥?原告向法院申请到繁江路派出所调取报案时在派出所查看的监控录像,用以证明事发当时,酒店出来一人指挥原告停车。本院到繁江路派出所调查监控录像,该所提供了天网监控车辆被盗开时段的录像,未提供原告入住时段录像。被告西江月公司提供4张照片,拟证明被告酒店员工均有统一工作服及工作胸牌,被告没有任何员工对原告的停车进行过指挥。原告答辩认为被告有义务提供当时的录像资料用以辩明事实。本院认为,根据酒店行业对安全设备的安置要求,被告理应有监控录像还原当时原告停车入住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可推定被告有人指挥原告停车。二、原告停车场所是否属于被告有权管理的范围?被告向法庭提供照片7张,用以证明被告的停车场在酒店侧门后面,原告停车区域属于市政人行道。原告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从未到过彭州,系受被告指挥停车。同时原告也提供2张有参加在西江月酒店举行婚宴的车辆停放在门口的照片,用以证明此处为被告的停车场所。本院认为,因被告提供的照片明确显示被告门口非正规停车场,为市政区域,故不属于被告有权管理范围。酒店门口是否停有车辆并不能证明被告当然有权管理。三、原告被盗车辆的实际损失价值是多少?原告提供了车辆登记信息及购车发票,用以证明车辆价值17万余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车已购买4年,存在贬损,且公安机关未确认该车被盗,无法核实实际价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车辆的购买价值,因客观会发生贬损,故对其实际价值由法院根据车辆的一般贬损规律作出认定。四、被告对原告住宿停车是否进行了安全注意提醒?被告提供了一张载有“前来进行住宿并要停车的旅客需停在西江月的停车场内,停在酒店外面如有损失概不负责”文字内容的告示牌,告示牌颜色已褪色,用以证明该告示牌已摆放多年,原告来住宿当日,被告的温馨提示牌也是摆放在门口。原告质证称该告示牌内容加重对方责任未作明确告知和提示,当晚不能确定告示牌是否放在酒店门口。本院认为,虽然告示牌有对顾客进行安全注意提醒的内容,但仅以照片无法证明事发当时是否摆放或摆放的位置。即使摆放,能否起到安全注意提醒作用还应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进行判断。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诉争的法律争议在于被告是否尽到了合同附随义务?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进行损失赔偿以及赔偿多少,现评判如下:其一、原告肖敏住宿被告处,双方形成酒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一行并未将车辆停放在被告专用停车场,也未将车辆的钥匙、证件等能有效控制车辆的凭证交由被告保管,故双方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没有依据保管合同关系向原告赔偿损失的义务。其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由于原、被告之间形成酒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提供服务的酒店,有对住宿本店顾客尽到人身、财产安全注意的提醒义务,也有为顾客提供或指示安全可靠寄存财物,特别是车辆停放场所的义务。但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对原告的这些义务。酒店人员引导住宿和停车,并没有进行特别的提醒;被告自称所立的告示牌字迹清晰度、色彩鲜明度已数年褪色,在夜间更难以起到提醒作用,故本院认为尽管原、被告双方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酒店也未对车辆停放单独收费,但被告有违上述酒店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三,原告车辆被盗业已由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受理,现并无证据表明车辆已被追回。自原告购买车辆至案发已有四年,车辆作为消耗物品必然会贬损,本院酌定车辆价值为10万元左右。因原告车辆被盗的根本原因是第三方盗窃所为,且原告也有妥善保管自已财物,将车辆停放于安全场所的义务,被告违反合同附随义务的相应赔偿责任定为总损失的20%为宜,即应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原告肖敏的部份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州西江月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肖敏赔偿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肖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4元,由被告彭州西江月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7元,原告肖敏负担1677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原告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耀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波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