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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5执恢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汪小平与黎慧荣、严金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小平,黎慧荣,严金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5执恢95号申请执行人:汪小平,男,195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本县,被执行人:黎慧荣,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本县,被执行人:严金容,女,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汪小平与被执行人黎慧荣、严金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17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到期义务,但二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义务。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汪小平于2015年1月12日申请本院依法扣留二被执行人工资收入,本院于同月13日以(2015)鄂浠水执字第0000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了二被执行人在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工资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七十至该案执行完毕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黎慧荣、严金容在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工资收入共计49193.36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袁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邬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