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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3民初1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刘君与薛久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君,薛久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23民初1966号原告:刘君,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薛久森,男,年龄不祥,汉族,个体工商户,原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刘君诉被告薛久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起诉时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身份信息、家庭住址及联系方式。经法院查证后原告仍然不能提供上述信息。法院认为,起诉应当提供明确的被告,现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被告,因此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退回原告刘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白晓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白萨日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