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1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志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1刑初194号公诉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亭,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甘肃省靖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靖远县。2003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靖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4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靖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4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平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远县看守所。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亭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向荣、被告人李志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5日1时许,被告人李志亭进入靖远县乌兰镇气象巷李某家石某租住的房屋内,盗得石某放在沙发上裤子及衣服口袋内的现金2602元,并将裤子及衣服扔在李某家院子内,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2016)甘0403刑初152号刑事判决书、银行明细、视频截图、视听资料、被告人李志亭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亭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志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亭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志亭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当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国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艳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