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2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刑初179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现住三门峡市湖滨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1994年6月3日因犯抢劫罪数罪并罚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1994年7月21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后因减刑于2014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8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0月29日被三门峡市城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史垚武,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琰、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史垚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到吸毒人员贾国前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三门峡市湖滨区上阳路与和平路交叉口处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贾国前、苏亚峰一小包重0.95克的毒品海洛因,三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从李某某处查获疑似毒品物质一包及毒资500元。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物质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特情侦查,被告人系在侦查机关监控状态下进行毒品交接,毒品数量小且未流入社会,对社会造成危害小;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吸毒人员贾国前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三门峡市湖滨区上阳路与和平路交叉口处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贾国前、苏亚峰一小包重0.95克的毒品海洛因,三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从三门峡市湖滨区上阳路与和平路交叉口护栏的水泥台上查获李某某放置的疑似毒品物质一包,从李某某处查获毒资500元。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物质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2017年5月23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李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存在特情侦查情况。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贾国前、苏亚峰对李某某的辨认笔录;物证毒资人民币500元;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精神病鉴定;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前罪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罪犯档案材料,上缴毒品单据;照片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9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毒品系其帮苏亚峰代为保管,庭审中供述毒品系一刘姓男子给其,让其以500元的价钱卖后给其200到300元的报酬,但当庭表示认罪,且本案存在特情侦查,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故对其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查扣的毒资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未随案移送的毒品海洛因0.95克,由扣押机关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曾庆果代理审判员 张文馨人民陪审员 王 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