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1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慕容彰与桦甸市永吉小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慕容彰,桦甸市永吉小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7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慕容彰,住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理人:孙玉兰(系慕容彰之母),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艳,桦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永吉小学,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柳大屯街*号。法定代表人:曹松成,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渠吉星。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峰,该校工会主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明华街金华路320号。负责人:邢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恒飞。上诉人慕容彰因与被上诉人桦甸市永吉小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桦甸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2民初3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慕容彰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桦甸市永吉小学、平安保险桦甸支公司共同承担慕容彰损失122092.82元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由桦甸市永吉小学、平安保险桦甸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审理中,平安保险桦甸支公司辩称:“同意对永吉小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放弃对本案法律关系以及案由的抗辩权利,且该自认产生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以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不支持慕容彰要求平安保险桦甸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错误;(二)认定慕容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不正确。慕容彰受害系学校教员未让学员佩戴护具、选择早操场地不当等原因造成,存在重大过失,故桦甸市永吉小学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三)认定的赔偿数额错误。慕容彰合计损失为145710.30元,扣除桦甸市永吉小学已给付的医疗费用23617.48元后,应为122092.82元。按50%的责任比例划分,应为61046.41元,而非原审判决确定的49284.67元,应予纠正。二、适用法律不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存在错误。首先,慕容彰系在学校组织的训练中发生伤害事故;其次,学校较未成年人应具有更高的安全防范意识,且具有管理教育之责,故一审法院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并认定慕容彰负主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桦甸市永吉小学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桦甸市永吉小学按照上级部门通知要求,组建足球队至吉林市体校集训并无不妥之处,且对于训练及比赛中可能存在的危险已向家长及学生本人进行了告知并签字确认,尽到了教育和管理职责。二、慕容彰在活动中受伤与其监护人未尽到充分的教育义务及慕容彰本人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有关,其受到的损害应由本人承担。但由于慕容彰属限制行为能力人,故其受到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平安保险桦甸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基本合理,但以工伤标准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计算赔付费用不合理。慕容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桦甸市永吉小学赔偿各项损失122885.82元,平安保险桦甸支公司在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慕容彰系桦甸市永吉小学五年级学生,城镇户口。2016年7月10日早6时许,慕容彰在吉林市体育运动学校出早操时未佩戴护具,脚踢到足球网上被挂住,导致左臂摔伤。慕容彰被送至吉林市吉化医院治疗,后转到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23617.48元,该费用由桦甸市永吉小学垫付。经鉴定,慕容彰为九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2人护理7天,1人护理60天;营养费7500元。慕容彰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41304.30元[医药费23617.48元,护理费8940.68元(120.82元/天×74天),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营养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99603.44元(24900.86元/年×20年×20%),鉴定医疗费142.70元]。慕容彰支出鉴定费1900元。庭审中,桦甸市永吉小学同意承担50%责任。桦甸市永吉小学在平安保险桦甸支公司投保了平安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4日上午0时起至2016年8月31日下午24时止。每名学生赔偿限额30万元。慕容彰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慕容彰是桦甸市永吉小学学生,在学校组织的足球训练期间受伤,因足球训练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桦甸市永吉小学在其训练期间未要求慕容彰佩戴护具,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慕容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慕容彰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慕容彰在学校活动受伤时未满十八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充分尽到教育义务;且根据慕容彰年龄、受教育程度和日常认知能力等因素,慕容彰应当认识到足球训练具有的危险性,但其未尽到注意义务,是致使其受伤的原因之一,故应减轻桦甸市永吉小学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慕容彰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桦甸市永吉小学自愿承担50%的责任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允。桦甸市永吉小学为慕容彰垫付的医疗费23617.48元应当冲抵。慕容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交通费支出的合理性,故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桦甸市永吉小学在平安保险桦甸支公司投保了平安校方责任保险,慕容彰既不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也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另,本案是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属侵权法律关系,桦甸市永吉小学与平安保险桦甸支公司是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慕容彰要求平安保险桦甸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平安保险桦甸支公司对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慕容彰的伤残等级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因其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桦甸市永吉小学应赔偿慕容彰合理经济损失47284.67元[(141304.30元+交通费500元)×50%-23617.48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审判决:一、桦甸市永吉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慕容彰合理经济损失47284.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9284.67元;二、驳回慕容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279元,由桦甸市永吉小学负担1315元,由慕容彰的监护人负担196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桦甸市永吉小学依据吉林市体育局《关于组织吉林市冰雪、足球等项目夏季训练营的通知》要求,组织学生参加足球训练,桦甸市永吉小学应对学生训练期间尽到合理的安全保护义务及管理职责。事故发生时,慕容彰在教师组织下进行早操训练,学校及教师应预见训练存在安全隐患并应当要求并督促学生穿戴必要的防护装备,但其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且未尽到管理职责,故桦甸市永吉小学对慕容彰发生损害的事实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慕容彰事发时已为小学五年级学生,其受教育程度及认知能力应对训练中有可能发生的危险存在必要的认识并予以防范,但其未尽到注意义务,是致使其受伤的原因之一,故慕容彰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桦甸市永吉小学自愿承担50%责任的情形下,判令其承担50%责任并无不妥。故慕容彰要求桦甸市永吉小学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计算问题,因判令桦甸市永吉小学承担50%责任,其计算方法应为合理经济损失总额以50%份额计算后减去其已支付的费用,一审法院以此为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妥。关于慕容彰要求平安保险桦甸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因保险合同关系发生在桦甸市永吉小学与平安保险桦甸支公司之间,慕容彰并非该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相对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慕容彰要求平安保险桦甸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慕容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2元,由慕容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审 判 员 付 广审 判 员 郝 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常芳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