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终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宇、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宇,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终7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宇,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53号。法定代表人李洪海,区长。委托代理人谭巍,济南市天桥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科验,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宇因诉被上诉人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2016)鲁01行初2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郑宇诉称,2015年10月23日,被告作出济(天桥)征字【2015】10号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10号征收决定)并进行了公告。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原告认为10号征收决定不符合征收的实体要件,且违反了法定程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10号征收决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2016年3月11日,另案原告刘昕彧以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其作出的10号征收决定。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鲁01行初161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刘昕彧的诉讼请求。上诉期内,刘昕彧未提起上诉,(2016)鲁01行初161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与上述案件的原告均系10号征收决定的被征收人,10号征收决定已经人民法院司法审查,已为生效裁判文书所羁束,因此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郑宇的起诉。上诉人郑宇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理由如下:(2016)鲁01行初161号行政案件中,虽然刘昕彧同样是要求撤销10号征收决定,但与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并不相同。且该案法院判决的是驳回刘昕彧的诉讼请求,并非确认10号征收决定合法。因此,涉案标的并未被生效判决所羁束。另外,上诉人起诉时间是2016年4月20日,刘昕彧一案尚在诉讼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应合并审理。原审法院没有合并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律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郑宇提起诉讼是否符合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本案的诉讼标的为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10号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在郑宇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刘昕彧已于2016年3月11日就10号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鲁01行初161号行政判决,驳回刘昕彧的诉讼请求。上诉期内,刘昕彧未提起上诉,(2016)鲁01行初161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郑宇就10号征收决定提起诉讼,诉讼标的10号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已为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行初161号生效行政判决所羁束。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郑宇的起诉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提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与(2016)鲁01行初161号案件并不相同,且原审法院判决的是驳回刘昕彧的诉讼请求,并非确认10号征收决定合法,涉案标的并未被生效判决所羁束的上诉理由。经查,虽上诉人诉讼请求依据的理由与(2016)鲁01行初161号案件刘昕彧的理由不尽相同,但针对的诉讼标的都是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10号征收决定的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在审理(2016)鲁01行初161号案件过程中,原审法院已针对10号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认定被上诉人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10号征收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据此驳回了刘昕彧的诉讼请求。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法院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将本案与刘昕彧案合并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法律并未规定人民法院必须对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进行合并审理。且本案与刘昕彧案提起诉讼的时间相距较长,原审法院未进行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 琳审判员 韩 勇审判员 张景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巧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