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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5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珊与天津绿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珊,天津绿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5040号原告:王珊,女,199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天津绿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李蓟。原告王珊与被告天津绿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绿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14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干鲜果品销售业务,被告自2015年4月27日从原告处购买食品,总金额共计14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所要货款无果,故具状起诉。天津绿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2013年至2015年4月份之间,被告自原告处购买食品,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3张单据,金额共计209227元。其中编号为0000581、0000537、0000534、0000535、0000536单据盖有天津绿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收货专用章,编号0222972、0222973、0222894单据中记载要货单位为绿地酒店,注明“未付”及相关人员签名,剩余票据载明客户名称为绿地酒店及相关人员签名。庭审中,原告王珊称在票据中签名人员为被告的工作人员,自2014年始,原告为被告送货后,被告以领导不在酒店为由,不再为原告当场结帐,只是由当时收货的工作人员在核对物品后为原告出具由工作人员签字的票据,作为结算凭证,2015年,原告在送货后,由被告会计与原告核对送货数量后,为原告出具加盖被告收货专用章的入库单,作为结算凭证。另查,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王珊与白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提取了王珊在被告处到期债权9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可以认定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王珊称票据上签字人员为被告的员工,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被告员工签字的单据上对应的货款,被告仍应承担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天津绿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给付原告王珊货款11922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戴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