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民申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江正植、黄冈市黄州区水利局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正植,黄冈市黄州区水利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民申2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江正植,男,193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黄冈市黄州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黄冈市黄州区水利局。法定代表人:徐利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肖红,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再审申请人江正植因与被申请人黄冈市黄州区水利局(以下简称区水利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102民初2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正植申请再审称,按政策规定,申请人应享受福利分房待遇,但申请人对现房屋,除交纳了购房款14212元外,还承担了38290元的附属工程建设投资。一审法院明知申请人的诉求是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垫付的工程款及利息71602元,但一审法院却按合同纠纷判决,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垫付的工程款及利息71602元。区水利局提交意见称,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2005年10月区水利局与江正植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在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已明确约定加层房屋按成本价各出一半的原则,由江正植承担14212元,另明确约定由江正植负责附属工程建设,在合同尾部,区水利局加盖了公章,江正植亦签字予以确认。故江正植申请再审认为该合同无效,要求区水利局退还其垫付的工程款及利息71602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正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严怀审判员 张立审判员 樊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华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