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5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雪玲、河北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东胜广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雪玲,河北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东胜广场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55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雪玲,女,1975年6月1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东胜广场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南东胜广场。负责人:吴林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翠平,河北锦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雪玲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东胜广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雪玲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新食品安全法148条应依法赔偿上诉人1000元赔偿金以及退还上诉人购物款15.8元,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河北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东胜广场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雪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15.8元。2、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赔偿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在被告处以15.8元的价格购买散装自制食品“提子奶酥”。该食品包装上标有:品名提子奶酥,生产日期2016年9月26日,保质期至2016年10月11日。该食品包装标签及货架上没有标有配料表、贮存条件等内容的标签。原告当日向药监部门投诉。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涉案商品照片、商品标签照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故原告所诉被告出售的商品没有标注配料表及贮藏条件的标签,属于相关行政部门管理范围;第一百四十八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该规定,被告所售食品虽然存在标签瑕疵,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该瑕疵影响食品安全或对其造成了误导。且原告未提交因食用该食品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商品价款,并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雪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尽管被上诉人销售的自制散装食品“提子奶酥”没有标有配料表、贮存条件等内容的标签,存在标签瑕疵,但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标签瑕疵影响食品安全或对其购买食用该产品造成了误导,也未提供因食用该食品进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出售的商品有标签瑕疵的,属于相关行政部门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杨雪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雪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爱军审判员 牛跃东审判员 申 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