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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3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薛栓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薛栓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3民初673号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33号,组织机构代码:17468366-5。法定代表人:程红忠,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栓勤,男,汉族,1955年4月13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春,漯河市郾城区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薛栓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薛栓勤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侵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薛栓勤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 判 长  叶亚奇人民陪审员  罗国庆人民陪审员  程鹏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春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