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4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卫国与被告刘义国、刘宗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国,刘义国,刘宗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4民初1865号原告:张卫国,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亚坤,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所。被告:刘义国,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被告:刘宗田,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楠,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卫国与被告刘义国、刘宗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卫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5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9909.2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2月份开始,原告雇佣被告刘义国驾驶车牌号为在承德市双滦区陈栅子乡河南营村的高铁施工地为其干活,2016年5月28日14时,被告刘义国私自让其父亲刘宗田替他驾驶冀HM30**号欧曼重型罐车,被告刘宗田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驾驶该车出现事故,导致冀HM30**号重型罐车损毁,刘宗田自身受伤。原告因念刘宗田系其雇员的父亲,为其垫付了医药费39909.23元。被告刘义国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车转给其父亲刘宗田驾驶,具有重大过失,导致原告车辆的损毁,二被告应当承担责任。且因二被告的过错导致其自身受伤,应由其承担责任,原告已经为被告垫付的医药费应予以返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即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卫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照阳人民陪审员 姜桂云人民陪审员 孟兆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晶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