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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市分社与梁朝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市分社,梁朝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民初1255号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市分社,住所地安岳县姚市镇桂花街***************号。负责人:杨彪,该社主任。被告:梁朝全,男,生于1979年12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市分社与被告梁朝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市分社负责人杨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朝全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市分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决被告梁朝全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0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用于购材料,利率8.1‰,该借款于2012年6月30日到期,逾期未归还借款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违约金。借款发放后,借款人未按约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梁朝全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借款申请书、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借据(代利息结算帐)、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四川法制报催收公告复印件。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7月3日向被告申请借款,同日,原、被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材料,借款期间为2009年7月3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19‰;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按0.5‰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该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6月30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市分社与被告梁朝全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款后,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担及时偿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朝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市分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息之日起计至借款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市分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梁朝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盛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