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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21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与杨四新、金福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杨四新,金福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1民初70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住所地:孝昌县花园大道**号。代表人:冯博,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忠强,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四新,男,汉族,1968年3月7日出生,孝昌县人,住孝昌县。被告:金福来,女,汉族,1969年10月25日出生,孝昌县人,住址同上。系杨四新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杨四新、金福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忠强及被告杨四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福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及其配偶立即向原告偿还下欠贷款166876.94元及利息、逾期罚息等费用;3.判令将被告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即孝昌房权证昌房字第××号,拍卖、变卖优先实现原告的债权;4.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9日,杨四新、金福来与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向邮政储蓄银行借贷款本金20万元,贷款期限10年,以房产抵押担保。邮政储蓄银行依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因杨四新、金福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故诉诸法院。杨四新辩称,借款20万元属实,现在经济下行,我也积极想办法偿还,争取在2017年7月还至正常,之后按合同约定每月偿还。我没有收到任何终止合同的通知,邮政储蓄银行单方终止合同不合情理。金福来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9日,邮政储蓄银行与杨四新、金福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一、…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0万元;三、借款额度存续期为120个月,自2014年9月19日至2024年9月19日;六、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1.5倍;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十、…若在额度存续期内,借款人发生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贷款人有权终止对借款人的借款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十二、借款人违约借款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均构成违约;十三、借款人违约救济措施如发生本合同十二条约定的违约情况,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当日邮政储蓄银行放款20万元到杨四新的放款账号62×××87。同日,邮政储蓄银行与杨四新、金福来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二、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权本金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债权确定期间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债权发生期间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存续期,即2014年9月19日至2024年9月19日;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于债权确定期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费用;三、担保权存续期间抵押人担保期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五、抵押人(杨四新、金福来)自愿将孝昌房权证昌房字第××号房产设定抵押;十一、抵押权的实现根据主合同约定担保权人可以提前实现债权的其他情形,担保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上述抵押物已办理孝昌房他证昌房字第××号他项权证。自2014年10月19日至2016年12月19日,杨四新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至2017年6月27日,杨四新、金福来尚欠借款本金166876.92元及此间利息5401.44元(表内拖欠利息568.87+表外拖欠利息4317.5+未结计正常利息224.24+未结计罚息28.36)共计172278.36元。本院认为:邮政储蓄银行与杨四新、金福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邮政储蓄银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贷款义务,杨四新、金福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十二、十三的约定,属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终止条件约定,即相关情形出现时,邮政储蓄银行有权按照约定,通过提前收回贷款的方式终止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基于杨四新、金福来自2016年12月19日至今不履行返还到期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行为,邮政储蓄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终止借款合同,故对邮政储蓄银行要求杨四新、金福来返还所欠贷款本金166876.92元及相应利息5401.4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邮政储蓄银行与杨四新、金福来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以杨四新、金福来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杨四新、金福来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权已确立,因此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其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邮政储蓄银行对杨四新、金福来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终止与合同解除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合同终止是合同解除的上位概念,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杨四新、金福来的履行情况,双方合同已经终止,故对邮政储蓄银行请求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金福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四新、金福来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借款本金166876.92元并支付利息5401.44元(计算至2017年6月27日止),并承担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期限止的利息(按双方订立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的标准执行);二、若被告杨四新、金福来未能按本判决确认期限偿还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有权就抵押合同项下抵押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7元,减半收取计1818.5元,由被告杨四新、金福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翠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闵 琰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