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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2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江玉蓉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玉蓉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2刑初215号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玉蓉,女,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7年2月2日被四川省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分局民警抓获并羁押,2017年2月9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经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孟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玉蓉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玉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1日以来,被告人江玉蓉伙同王小容(已判刑)等人,以谈朋友、介绍工作为由,先后将杨某2、刘某、王某2骗至洛阳市孟津县平乐镇吕庙村其租住地,逼迫其加入传销组织。期间紧锁院落大门,陈维江(已判刑)、王瑞勉(已判刑)等人轮流对杨某2、刘某、王某2进行看管、跟随,不让其离开租住地,防止其外逃。分别限制王某2人身自由九天,限制刘某和杨某2人身自由二十余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玉蓉伙同陈维江、王小容、王瑞勉采用看管、拘禁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江玉蓉对起诉书指控其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以来,被告人江玉蓉伙同王小容(已判刑)等人,以谈朋友、介绍工作为由,先后将杨某2、刘某、王某2骗至洛阳市孟津县平乐镇吕庙村其租住地,逼迫其加入传销组织。期间紧锁院落大门,被告人江玉蓉指示陈维江、王瑞勉(均已判刑)等人轮流对杨某2、刘某、王某2进行看管、跟随,不让其离开租住地,防止其外逃,杨某2、刘某被限制人身自由二十余天,王某2被限制人身自由九天。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2、王某2、刘某的陈述,证人杨某1、仙某、高某、颜某、王某1、吕某、魏某的证言,同案犯陈维江、王小容、王瑞勉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江玉蓉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羁押证明,被告人江玉蓉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玉蓉伙同陈维江、王小容、王瑞勉采用看管、拘禁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玉蓉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玉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江玉蓉的刑期自2017年2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新安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田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