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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丹华、解济霖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李丹华,解济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7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北路1号。负责人:李长旺,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民,该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丹华,女,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济霖,男,195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江,江苏博事达(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徐州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李丹华、解济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徐州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丹华、解济霖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李丹华、解济霖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涉案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李丹华、解济霖在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解除与徐州市同力创展房产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但是基于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性,该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并不当然导致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是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解除的情形,而本案中李丹华、解济霖与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是协商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李丹华、解济霖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亦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二、一审法院判决建行徐州分行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建行徐州分行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解除没有任何过错,即使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被解除,判决建行徐州分行负担诉讼费用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李丹华、解济霖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李丹华、解济霖辩称:李丹华、解济霖与开发商已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故本案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合同目的均不能实现,所以李丹华、解济霖有合同解除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丹华、解济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李丹华、解济霖与建行徐州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6日,李丹华与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位于橙黄时代.山水丽庭小区10幢5单元401室。2015年6月4日,李丹华、解济霖作为借款人与建行徐州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该份借款用于购买坐落于徐州市泉山区橙黄时代.山水丽庭10﹟-5-401室房产。同日,二原告与建行徐州分行签订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2015年6月8日,建行徐州分行依约向二原告发放贷款70万元。另查明,2008年10月24日,同力公司与裴景华、徐浩博签订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一份,同力公司就橙黄时代.山水丽庭10﹟-5-401室与裴景华、徐浩博被拆除房屋进行产权交换。2015年10月14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李丹华与同力公司自愿解除双方于2015年5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力公司自愿于2015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退还李丹华尚欠购房款70万元,如同力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上述第二项义务,则自愿再支付原告违约金(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为标准,自2015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双方纠纷一次性了结。”再查明,2015年11月24日,建行徐州分行在一审法院提起(2015)鼓商初字第0581号民事诉讼,要求李丹华、解济霖支付贷款本金677701.82元及利息,同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李丹华、解济霖是否享有解除权问题。首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商品房橙黄时代.山水丽庭10﹟-5-401室已经于2008年10月24日由同力公司与案外人裴景华、徐浩博签订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作为拆迁安置房补偿给了案外人裴景华、徐浩博,由于同力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李丹华、解济霖购买住房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同时,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息息相关的贷款合同的目的一样不能实现,在李丹华与同力公司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其要求解除与建行徐州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又因建行徐州分行已提起诉讼要求李丹华、解济霖支付贷款本金677701.82元及利息、同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上述合同解除后贷款本息问题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解除李丹华、解济霖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0604000004)、《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徐房地押(按)字20150604000004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由建行徐州分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否应予解除。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应予以解除,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因为出卖人同力公司违约,李丹华已与同力公司解除该买卖合同,导致涉案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合同目的均无法实现,李丹华、解济霖要求解除其与与建行徐州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建行徐州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宏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慧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