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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9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邻苏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吴江市海宏照明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邻苏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吴江市海宏照明有限公司,刘建红,施金荣,顾评,吴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947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江邻苏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友谊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顾评,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海宏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江苏大发市场7号D9-D10。法定代表人刘建红,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刘建红,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施金荣,女,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顾评,女,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吴斌,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邻苏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吴江市海宏照明有限公司、刘建红、施金荣、顾评、吴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9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邻苏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6月20日无欠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逾期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4.4%计息);二、被告顾评、吴斌对被告吴江邻苏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数额900万元债务的未履行部分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江邻苏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吴江市海宏照明有限公司、刘建红对被告吴江邻苏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江邻苏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施金荣对被告刘建红履行上述第三项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360元,由被告吴江邻苏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吴江市海宏照明有限公司、刘建红、施金荣、顾评、吴斌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各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222560元,申请执行费14626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在执行中依职权查询各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登记情况,查封被执行人施金荣所有的号牌为苏E×××××、苏E×××××的车辆、被执行人顾评所有的号牌为苏E×××××的车辆(查封期限将于2019年2月23日届满);查封被执行人施金荣、刘建红所有座落于松陵镇交通南路2351#大发商贸城C-1幢116号、117号商铺(01075014)、120号、121号商铺(01075013)、131号商铺(25023277)、133号商铺(25023278)、132号商铺(25023279),查封期限叁年(查封期限将于2020年2月26日届满),其中116号、117号商铺及120号、121号商铺均设有高额抵押,本案暂不宜处置,131号商铺、132号商铺、133号商铺均由本院其它案件处置中,如变价成功,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此外,未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查封申请执行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已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相关执行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得知执行情况后表示无法提供其他执行线索,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房产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下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98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荣胜审 判 员  王进前助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