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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徐超、陈茂辉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超,陈茂辉,薛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刑初31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超,男,1988年7月12日生,江苏省宿迁市人,,汉族,小学肄业,劳务人员,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郭烨,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茂辉,男,1988年10月5日生,江苏省宿迁市人,,汉族,初中肄业,劳务人员,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因盗窃于2008年8月29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薛赛,男,1991年11月12日生,江苏省宿迁市人,,汉族,初中肄业,劳务人员,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7〕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超、陈茂辉、薛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美芳、代理检察员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超、陈茂辉、薛赛及徐超的辩护人郭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徐超、陈茂辉于2017年3月15日23时许,酒后在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安镇菜场西面厕所门口与梁某,4发生口角和扭打,被被害人陆某2等人劝开。后,被告人徐超联系薛赛前来帮忙。被告人陈茂辉、薛赛随后以棍击、拳打脚踢等方式对被害人陆某2进行殴打,致使陆某2左侧尺骨骨折、腰1、2、3椎骨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陆某2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超、陈茂辉、薛赛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超、陈茂辉、薛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徐超、陈茂辉、薛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徐超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徐超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徐超主观上没有直接殴打被害人陆某2的故意,客观上亦没有实际殴打陆某2;2.徐超事后有主动投案的意愿,并在投案途中遇到民警后主动承认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3.梁某,4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梁某,4在与徐超扭打过程中曾持棍将徐超腿打伤,后徐超才打电话叫薛赛等人帮忙;4.徐超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5.徐超及其家属愿意赔偿陆某2的相关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徐超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徐超、陈茂辉饮酒后途经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安镇菜场西面厕所附近时遇被害人陆某2及梁某,4等人,后徐超、陈茂辉与梁某,4发生口角并扭打,被陆某2等人劝开。被告人徐超随后电话联系被告人薛赛前来帮忙打架,薛赛赶赴现场后与陈茂辉一起以棒击、拳打脚踢等方式对留在现场的被害人陆某2进行殴打,致使陆某2左侧尺骨骨折、腰1、2、3椎骨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陆某2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事发后,公安机关赶赴现场调查后得知三名涉嫌寻衅滋事的男子暂住于安镇怡爽宾馆,遂至该宾馆门口将被告人徐超抓获,同时在该宾馆西侧网吧门口将被告人陈茂辉、薛赛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徐超、陈茂辉、薛赛均如实供述了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事发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查获作案工具木棒1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安镇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被害人陆某2的陈述,证人陈某,4、赵某、刘某、戴某的证言,证人梁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伤势照片,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被告人徐超、陈茂辉、薛赛的供述笔录、当庭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徐超、陈茂辉、薛赛的家属分别代三名被告人向被害人陆某2赔偿经济损失各2万元。上述事实由陆某2书写的《收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超、陈茂辉、薛赛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徐超、陈茂辉、薛赛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超、陈茂辉、薛赛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案破后,被告人徐超、陈茂辉、薛赛的家属代为向被害人陆某2进行赔偿,均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议如下:1.被告人徐超、陈茂辉在与被害人陆某2一方的梁某,4发生口角、扭打被劝开后,徐超电话纠集薛赛前来帮忙打架,随后陈茂辉、薛赛对陆某2进行殴打致使陆受伤,徐超与陈茂辉、薛赛符合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构成条件,系共同犯罪,陆某2受伤的后果与徐超电话纠集他人的行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对于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公安机关提供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称民警经过现场调查和询问相关人员后掌握了三名被告人的基本特征和暂住地后前往宾馆对三名被告人实施抓捕,并在该宾馆门口发现“身上衣服破碎形迹可疑”的男子,上前询问后进行控制并传唤至派出所,被告人徐超、陈茂辉、薛赛在侦查阶段的多份供述亦描述了被动归案的过程,相关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徐超、陈茂辉、薛赛系被动归案,徐超当庭首次提出自己系“准备主动去投案,在宾馆门口遇到警察”,却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徐超的行为不符合主动投案的相关条件,故对于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人徐超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故对于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超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有积极的赔偿意愿”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陈茂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三、被告人薛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四、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木棒1根,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 琳代理审判员 顾 瑜人民陪审员 曹梦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匡 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