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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5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孔某遗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遗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5刑初36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女,1984年11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因涉嫌犯遗弃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未检办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遗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烈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被告人孔某与于某发展成恋人关系,两人同居并生下儿子于天龙(男,2016年农历正月十八日出生)。2017年3月19日,被告人孔某与于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孔某将儿子于天龙从家中带走。2017年3月21日上午10时多,被告人孔某将儿子于天龙丢弃在澄海区广益街道莲阳溪“南岸景观”堤边后离开。当天中午11时多,群众林某1在“南岸景观”堤边发现哭泣的于天龙并报警,广益派出所接报后迅速派员赶赴现场处警,将于天龙送福利院收养。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孔某到广益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林某1、杨某、江某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和出具的抓获经过,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无视国家法律,对于年幼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孔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于天龙年纪尚幼,需要母亲照顾,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俊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湃潆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