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4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与刘凤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刘凤善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4民初682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燕山路****号。法定负责人:齐晓林,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现波,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曼,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凤善,男,195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下称原告)诉被告刘凤善(下称被告)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现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凤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医疗费28405.9元,并自2016年10月23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被告因意外伤害被家人送到原告处医治,经诊断为左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在原告处住院治疗20天,于2016年10月23日自行出院,共产生医疗费用46405.09元,现尚欠28405.9元。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有偿服务许可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住院病案,证明被告住院治疗情况。3、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用情况,总共产生46405.19元,认可已经支付18000元,尚欠28405.9元。被告未答辩。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且被告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刘凤善因治疗而与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形成的医疗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提供医疗服务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对原告构成违约。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8000元,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8405.9元。被告不及时支付医疗费用,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凤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支付所欠医疗费2840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405.9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刘凤善负担(255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支付欠款时可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