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92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闫美娥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巧红,闫美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92刑初164号自诉人宋巧红,女,1987年3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人闫美娥,女,1959年10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自诉人宋巧红以被告人闫美娥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宋巧红以闫美娥已全部履行还款义务为由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宋巧红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宋巧红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孟 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段晶晶书 记 员  郑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