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3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登朋与肖鹏、孙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登朋,肖鹏,孙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3542号原告:李登朋(反诉被告),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茂,平度城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鹏(反诉原告),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孙丽丽,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卫,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登朋(反诉被告)与被告肖鹏(反诉原告)、孙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登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茂,被告孙丽丽和被告肖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登朋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还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共计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2日,被告肖鹏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整,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口头约定月息二分。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但二被告均拖延偿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肖鹏(反诉原告)、被告孙丽丽辩称,案外人于堂瑞向肖鹏所借的7万元已经于2016年年底给付本案原告李登朋,给付的理由是:李登朋持有肖鹏所转让的相关借款凭证。被告肖鹏已经不需要再偿还李登朋借款。应当由李登朋返还其多得的3万元。关于原告起诉部分:双方借贷关系并无利息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依法不能成立。同时,对于该借贷,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孙丽丽无论对债务是否已经偿还,都无需承担责任。关于反诉部分:被告提交的反诉证据,以及主张的事实,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承认收到于堂瑞的款项,且被告的证据,其证明的内容是明确而肯定的,根据原告主张的借款及被告反诉所涉及的借款,其形成的时间,反诉债权在后,被告以该债权部分转让给原告,是基于双方比较好的朋友关系,正因为该事实的存在,原告才并未向被告要求还款,这符合常理。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多次和原告联系,就转让债权和气沟通进行了结,但原告故意拖延,其目的就是隐瞒受让债权而恶意起诉。虽然于堂瑞不能到庭,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交往的事实,可以依法作出判定。被告的反诉,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认定。驳回原告对本案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反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案外人于堂瑞向肖鹏所借的7万元是否已经于2016年年底给付本案原告李登朋,因于堂瑞未出庭证明其书写的证言,被告当庭予以否认,故本院无法判定其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认可。通过庭审及经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李登朋与被告肖鹏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2日,被告肖鹏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整,未约定借款利率。2017年4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肖鹏收到40000元借款后,应于原告要求还款之日立即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肖鹏支付4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于堂瑞向肖鹏所借的7万元已经于2016年年底给付本案原告李登朋,因于堂瑞未出庭证明其书写的证言,被告当庭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可。反诉原告肖鹏要求反诉被告李登朋返还案外人于堂瑞已付款30000元,且已缴纳标的20000元反诉费,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反诉原告肖鹏可以持据另案主张。故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孙丽丽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40000的诉讼请求,本案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鹏、被告孙丽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李登朋借款40000元。驳回反诉原告肖鹏要求反诉被告李登朋返还人民币20000元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反诉费150元,合计737.5元,由被告肖鹏、孙丽丽负担。因原告已预交1175元,由被告肖鹏、孙丽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李登朋5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惠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强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