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3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思忠和任连松;李宁;梁宏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思忠,任连松,李宁,梁宏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3875号原告张思忠,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磊,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连松,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告李宁,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告梁宏奇,甘肃省住兰州市城关区。原告张思忠与被告任连松、李宁、梁宏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思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阮磊、被告李宁、梁宏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连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任连松、李宁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任连松、李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3、判令被告梁宏奇对以上200000元借款和60000元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被告任连松、李宁因共同经营的火吧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日,原告向二被告交付了200000元现金。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逾期每日按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当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梁宏奇对被告任连松、李宁的200000元以及借款合同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直至借款还清”为止,保证形式为”保证人自愿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至今,被告拒不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任连松未作答辩。被告李宁辩称,其与被告任连松是夫妻关系,借款是否属实不清楚,但是其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了,原告给第一被告给了多少钱也不清楚,双方之间如何还钱的也不清楚。被告梁宏奇辩称,担保属实,担保协议也是其本人所签,但是约定的担保期限只有一个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与被告任连松、李宁签订的的借款合同,原告的借记卡取款明细单,原告与被告梁宏奇签订的担保协议,被告任连松未予质证,但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并相互印证,构成完整证据链,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任连松、李宁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日,被告任连松、李宁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前还清借款。违约责任为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按照迟延还款的天数,每天收取本金1%作为违约金,签订该该借款合同前,原告已将100000元交付两被告,故在该合同上注明”现金收讫”。同时,被告梁宏奇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1份,被告梁宏奇为上述借款合同中被告任连松、李宁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任连松、李宁到期不还款,被告梁宏奇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该借款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任连松、李宁未向原告还款,被告梁宏奇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引起争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一经成立,借贷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任连松、李宁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记卡取款明细单、原告与被告任连松、李宁签订的借款合同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借款合同中已明确注明的”现金收讫”也证明原告已向两被告履行出借义务,将200000元已交付被告任梁松、李宁。被告梁宏奇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承诺为被告任连松、李宁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应认定被告梁宏奇提供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关于担保期限问题,原告与被告梁宏奇签订的担保协议中,被告梁宏奇承诺如被告任连松、李宁到期不还款,被告梁宏奇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该借款还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案被告梁宏奇的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原告提起诉讼在被告梁宏奇的保证期限内,故被告梁宏奇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可以主张违约金,但总计超过年利率的24%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故借款从2015年12月2日逾期,应从2015年12月2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经本院核算,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违约金数额为254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连松、李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日内偿付原告张思忠借款200000元,支付违约金25480元合计225480元;二、被告梁宏奇对上述款项22548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任连松、李宁负担,被告梁宏奇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强代理审判员 宋芳芳人民陪审员 王 霞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沛璐????????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