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3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宋世娟申请再审的原审原告刘兴臣与被申请人丹东华兴造纸机械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世娟,刘兴臣,丹东华兴造纸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03民申2号申请再审人:宋世娟(系原审原告刘兴臣的妻子),女,197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委托代理人:陈志孝,丹东市中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刘兴臣,男,195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丹东华兴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临港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郭胜利,系该公司经理。申请再审人宋世娟申请再审的原审原告刘兴臣与被申请人丹东华兴造纸机械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辽0603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以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原告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且原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郭海东系被申请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为由,驳回了原审原告刘兴臣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4月10日,申请再审人宋世娟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认为原审开庭前原审原告即已死亡,原审不应作出判决。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欠付原审原告运费,且在发货单上签字的郭海东系被申请人生产运输的负责人,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由被申请人承担给付运费的责任。本案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宋世娟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审 判 长 梁东宁人民陪审员 陈晶媛人民陪审员 李亚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