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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2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xxx公司项城市支行与麻xx、袁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公司项城市支行,麻xx,袁xx,袁x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2617号原告:xxx公司项城市支行。住所地:项城市东大街北侧。法定代表人:赵加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光,该行员工。被告:麻xx,男,195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袁xx,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袁x峰,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原告xxx公司项城市支行与被告麻xx、袁xx、袁x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公司项城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麻xx、袁xx、袁x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公司项城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麻xx于2014年9月2日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2015年9月1日到期。担保人为被告袁xx、袁x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借款人和担保人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麻xx、袁xx、袁x峰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2日,被告麻xx向原告xxx公司项城市支行提出农户小额贷款申请。2013年6月18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万元,借款用途为收运输,额度有效期为三年,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6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8.4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一次性还本,逾期还款利率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由被告袁xx、袁x峰组成联保小组,小组成员相互之间为彼此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9月2日,被告麻xx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满后,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xx偿还原告xxx公司项城市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合同期限内利息自2014年9月2日始至2015年9月1日止,按年利率8.40%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2日始至还款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袁xx、袁x峰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麻xx、袁xx、袁x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凡宇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浮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