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423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412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卜某某,泾阳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某,男,汉族,村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二分承担利息至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3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若逾期未还款则每天按照借款金额的2%承担滞纳金。被告于2016年8月清偿原告6000元。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剩余欠款。被告谢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未对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证据进行分析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3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若逾期未还款则每天按照借款金额的2%承担滞纳金。被告于2016年8月清偿原告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逾期未还款情况属实。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至的借款利息。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6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4000元,同时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6月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21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黎明人民陪审员  陈雪峰人民陪审员  刘保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婧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予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