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伍汉清与肖恒、佛山市万菱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汉清,肖恒,佛山市万菱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439号原告:伍汉清,男,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肖恒,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佛山市万菱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法定代表人:黄赞斌。原告伍汉清与被告肖恒、佛山市万菱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菱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恒、佛山市万菱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编号为D182的《商铺买卖合同》解除;2.被告肖恒退还全部购房款189062元及相关税费8029元,支付购房款20%的违约金37812.4元,合计234903.4元;3.被告佛山市万菱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5日与作为出卖人的被告肖恒、作为代理人的被告万菱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182的《商铺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肖恒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商铺(以下简称“涉讼商铺”)。签约后,原告已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和相关税费,但两被告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将涉讼商铺交付给原告使用,也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房产的过户手续。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已于2017年1月3日通过快递向两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但由于两被告变更了地址而被退回,但根据合同约定,《商铺买卖合同》仍应在2017年1月6日解除。依照合同法及双方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两被告退回全部购房款及税费,并承担购房款20%的违约金。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两被告没有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提交了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两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涉讼商铺的登记权利人为被告肖恒,于2016年7月19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案号为(2016)粤1302财保**号。2014年6月28日,被告万菱公司开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取了原告支付的购买涉讼商铺的定金10000元。2014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万菱公司签订《商铺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买方为原告,卖方为被告肖恒,代理人为被告万菱公司,但该《商铺买卖合同》只有原告签名和被告万菱公司盖章。《商铺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将涉讼商铺以189062元转让予买方,买方应于2014年7月5日前支付115753元,于2014年8月10日前支付73309元;双方在买方支付完所有购房款以及相关税、费后280个工作日内,签订二手《房地产买卖合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如卖方违约,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卖方双倍返还定金或支付房产转让价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卖方指定两个收款账户如下表,并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买方办理商铺的交付手续。户名肖恒佛山市万菱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账号62270760013599954400166720405300662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佛山时代倾城支行中国建设银行佛山罗村支行同日,被告万菱公司开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首期款105753元(刷卡50000元,现金55753元)、律师费1600元、税费6429元。同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万菱公司转账支付购买涉讼商铺的购房款73309元,同月11日,被告万菱公司开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该款。2017年1月3日,原告向两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明确被告未协助其办理涉讼商铺的过户手续并交付涉讼商铺已经构成违约,要求两被告返还全部购房款及税费,并向原告支付按总购房款20%计付的违约金37812.4元。该邮件未妥投。同月22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同年4月12日向被告肖恒邮寄送达本案应诉材料,于同年4月29日向被告万菱公司公告送达本案应诉材料。另查明,被告万菱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21日,经营场所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北湖一路4号时代倾城地下商铺D101号,经营范围为市场管理、物业管理、房地产中介、市场信息咨询服务,公司的股东原为被告肖恒、案外人陈**、黄**,后于2014年10月29日变更为案外人张**和黄**。另据案外人陈**在本院(2017)粤0605民初1471号原告林日华与被告肖恒、陈**、万菱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反映,其为万菱公司挂职副总经理,负责招商,杨**、何**、肖恒、朱**四人成立万菱公司,何**是总经理,肖恒是财务总监、副总经理,肖恒、何**负责出售商铺,后来因商铺没有卖完,涉讼商铺所在的商场没有开业。本院认为,根据《商铺买卖合同》的约定,涉讼商铺的卖方应为被告肖恒,代理人为万菱公司。又因为签约时被告肖恒是被告万菱公司的股东,《商铺买卖合同》指定被告肖恒的银行账户和万菱公司的银行账户来收取涉讼商铺的售房款,再结合案外人陈**反映被告肖恒在万菱公司担任财务总监、负责出售商铺,相关证据与陈述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据此认定被告肖恒委托被告万菱公司出售涉讼商铺,因此,被告万菱公司为本案买卖涉讼商铺法律关系中被告肖恒的代理人。综上并经审查,《商铺买卖合同》是原告与被告肖恒、万菱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被告万菱公司所为之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肖恒承受。现原告已依约支付了购买涉讼商铺的全部款项,但两被告未依约配合原告办理涉讼商铺的过户手续,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告诉请确认合同解除理据充分,两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本院确认《商铺买卖合同》于本院将本案应诉材料送达予商铺所有权人肖恒之日,即2017年4月12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商铺买卖合同》因卖方违约而解除,原告诉请被告肖恒返还收取的购房款18906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肖恒返还的代收税费6429元、代收律师费1600元,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已经将原告支付的税费及律师费分别向税务部门缴纳和向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支付完毕,故应返还该款予原告。原告诉请被告肖恒按总购房款的20%支付违约金37812.4元符合双方约定,两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肖恒应向原告返还购买涉讼商铺的购房款189062元、代收税费6429元、代收律师费1600元、支付违约金37812.4元。被告万菱公司是被告肖恒出售涉讼商铺予原告的签约、收款代理人,但在签约过程中未向原告出示授权材料,在诉讼中也未明确具体委托授权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万菱公司应对被告肖恒在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相应诉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伍汉清与被告佛山市万菱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肖恒于2014年7月5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于2017年4月12日解除。被告肖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购房款189062元、代收税费6429元、代收律师费1600元、支付违约金37812.4元予原告伍汉清。被告佛山市万菱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肖恒在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4823.56元,财产保全费1694.51元,合共6518.07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对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6518.07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晓东人民陪审员 周惠霞人民陪审员 陶婉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晓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