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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易晓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晓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78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易晓蓉,女,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武隆县;200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卢湾区。辩护人贾帅,上海徐松婷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晓蓉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晓蓉及其辩护人贾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6日11时13分,被告人易晓蓉至本市闵行区万源路XXX号儿科医院二楼化验室窗口处窃得被害人沈某某一部金色“苹果”牌手机。同日13时27分许,被告人易晓蓉至上述医院医技楼二楼候诊台前,窃得被害人严某某放于上衣右侧口袋内一部价值人民币3,187.4元的白色“苹果”牌手机,后即进入化验间厕所藏匿。同日13时许,被告人易晓蓉至上述医院门诊三楼走廊处,窃得被害人黄某某放于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01.8元的白色GIONEEF100型手机,后进入化验间厕所藏匿。当日,被告人易晓蓉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拒不供认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白色“苹果”牌手机、白色GIONEEF100型手机在该院化验间厕所洗手台下被公安人员缴获,现已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沈某某、严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1证言,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相关接警单,相关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确认被告人易晓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易晓蓉辩称,在医院逗留目的是为寻找患XXX疾病的儿童予以捐助。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被告人易晓蓉实施扒窃的证据不足。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沈某某证实,2017年3月16日11时许,沈带着孩子看病,手机放于羽绒服外套左侧口袋内,后沈到门诊二楼化验室想拿手机打电话时,发现自己的金色“苹果”牌手机不见了。通过查看监控录像发现,一名戴口罩、拎着深色包的身穿黑色大衣女子尾随在沈身后,之后贴近沈蹭了一下,从沈口袋里拿了手机塞进包内后快速离开。2、被害人严某某陈述证实,2017年3月16日13时29分许,严在儿科医院二楼失窃一部白色“苹果”牌手机。经查看监控录像确认,一扎长发马尾辫、戴黑框眼镜及白色口罩的女子窃取了严的手机。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16日13时许,黄在儿科医院门诊三楼走廊处时感觉有人摸了其口袋一下,即发现放于上衣右侧口袋内手机不见了。4、证人叶某1(儿科医院保安)的证言、监控录像及截图、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2017年3月16日11时,沈姓女子反映手机被偷,叶陪同沈至监控室查看监控录像,发现一名戴口罩及眼镜、拎着深色包的女子尾随在沈身后,随后又将上身紧贴上去蹭了几下,之后马上快速离开。当日下午,又有严姓女子来反映手机被盗,通过查看监控录像发现黑衣女子又一次紧贴被害人身后蹭,很快得手后又快速离开。监控录像中该女子先后于13时32分、13时36分、13时49分、13时54分出入同一厕所。叶与同事在医院内寻找该女子。当日14时45分许,叶发现该名女子在门诊二楼B超处,与监控中的穿着一模一样,遂将其带到警务室,并拔打电话报警。民警赶到后,自该女子包内查获一个与视频中女子戴的一样的一次性医用口罩,自女子出入的厕所洗手台下找到了失主的手机。5、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相关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易晓蓉于200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12月因盗窃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7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2月因盗窃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10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决定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转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同日因盗窃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6、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187.4元,白色GIONEEFl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01.8元。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易晓蓉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晓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医院扒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易晓蓉在医院中既无就医行为,也无如其所言的“关注患XXX疾病儿童并资助”的行为,事实上却是长时间逗留在医院中四处寻找作案目标。结合证人叶某2的证言、被害人沈某某、严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监控视频中戴口罩的黑衣女子尾随被害人并实施贴身动作后迅速离开,而被害人手机却在同一时间段被窃。被告人易晓蓉被抓获时的穿着打扮、体貌特征均与视频中扎长发马尾辫、戴口罩的黑衣女子相符。被告人易晓蓉在短时间内多次进出厕所,一反常态,而公安人员在该厕所却同时起获了被刻意藏于洗手池下的被害人黄某某、严某某失窃的手机。尽管第三节起诉指控的盗窃事实并无监控录像证实,但上述证据均能够指向被告人易晓蓉。故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采纳。据此,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晓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在案扣押的赃物手机发还被害人(已发还);继续追缴被告人易晓蓉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贝冬梅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人民陪审员  徐振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