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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终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延边树宏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与延边威远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边树宏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延边威远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民终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树宏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表人:何树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佳璇,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边威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表人:蔡国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乾,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延边树宏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延边威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民初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树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佳璇,被上诉人威远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国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树宏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威远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二、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威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树宏公司工程结算(含借款)》认定树宏公司欠付威远公司剩余工程款4,202,723.20元,无充分证据支持。双方于2007年7月16日签订的《树宏公司工程结算(含借款)》认定树宏公司欠付威远公司剩余工程款为561.35万元,但当时工程款实际已结清。该部分款项为利息及复利,并非实际欠付工程款,威远公司应提供原始工程结算单,重新核定确认工程款;二、双方签订《树宏公司工程结算(含借款)》后,树宏公司于2007年8月15日又向威远公司支付300万元,如法院判决树宏公司欠付工程款,该300万元款项应予以扣除;三、延边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欠付树宏公司200万元,经威远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国君协调,由树宏公司、威远公司与经纬公司三方共同协商后同意将该笔欠款与威远公司欠经纬公司的200万元互相冲抵;四、威远公司要求树宏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双方于2007年7月1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应还款日期为2006年10月20日,此后双方签订的协议均未重新约定支付期限,故双方再次签订协议及后续还款行为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树宏公司在2012年6月25日以家具抵偿后,威远公司未再要求树宏公司履行债务,至提起本案诉讼时隔四年,已过诉讼时效;五、涉案工程款及协议中所涉借款本金,树宏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上述事实与双方在2007年至2012年6月25日期间签订过多次结算单据或出具多次还款凭证,在2012年6月25日之后再无结算及还款凭证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五、一审诉讼费用分担错误。威远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14,597,019元,法院判决认定工程款为4,202,723.20元,威远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驳回,因此一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部分对应的诉讼费用应由威远公司承担。威远公司辩称,一、树宏公司称:“双方于2007年7月16日签订的《树宏公司工程结算(含借款)》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为561.35万元,但当时工程款实际已结清。”但没有结清的证据;二、树宏公司主张2007年8月15日向威远公司支付的300万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并未提出该主张,也没有举证;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09年4月1日还款协议约定年底还清,按月息1.3%计息,如还不清利息上浮50%,这充分说明原则上年底还清,否则应按调整的利息继续偿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没有再对工程款支付时间进行约定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威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树宏公司偿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14597019元。2.树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7月20日,树宏公司(甲方)与威远公司(乙方)签订《还工程款协议》,内容为:“乙方所属建安公司,于2004年至2005年间承建甲方位于朝阳川收费站以南的建材市场,因甲方资金缺口由乙方垫资施工,乙方先后垫资壹千多万元,为甲方完成了全部工程,工程已于2005年10月验收并交付使用,为此双方就还款一事协议如下:一、双方共同认定的施工费扣除已付款部分后,甲方欠乙方工程款,总数为1,257万元(附结算书);二、甲方于双方协议3日内,用已抵给乙方的5600平方米产权他项权证取出进行贷款后一次性还给乙方300万元,所欠的工程款957万元整,从2007年7月15日起计息(月息1.30%);三、因甲方已将抵押的产权抽回,乙方已无抵押物,甲方同意乙方垫资施工的甲方产权,含东方家园在内的全部钢结构所建的商场余值抵工程款给乙方;四、从2007年起每年底结清利息,利息用部分现金或商场家居、建材等抵物结算(甲方保证不拖欠利息),如每年底不能结清利息时,利息上浮50%至还清为止;五、如甲方有项目时,可再与乙方合作项目中的效益冲抵欠款,并在新的协议中明确;六、乙方在不进行抵押的情况下,对甲方原施工款的建材市场有诉讼权、查封权及扣押权,甲方不得争议;七、协议前双方已进行财务结账核准无误,双方开具有效往来收据并以此为据;八、双方的前期结算一律以此协议为准,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此协议没结清前无失效期,如有变更,双方另行协议,以新的协议为准。”2007年7月16日,威远公司与树宏公司签订《树宏公司工程结算(含借款)》,内容为:“一、2004年4月15日:借款220万元,应还款日期2004年7月20日,借款利息2.2%,2007年7月15日止共35.83个月应还本金及利息为:220万元+(220万元×202%×35.83个月)=3,934,172.00元;二、2004年10月1日:工程款转借款561.35万,应还款日期2006年10月20日,借款利息为1.32%,2007年7月15日止33.5个月应还本金及利息为:561.35万元+(561.35万元×1.32%×33.5个月)=8,095,790.00元;三、2006年7月18日:借款44万元,应还款日期2006年10月18日,借款利息2%,2007年7月18日止共12个月应还本金及利息为44万元+44万元×2%×12个月=545,600.00元;四、以上三项借款本金及利息为:3,934,172.00元+8,095,790.00元+545,600.00元=12,575,562.00元,2007年7月15日止,树宏公司共欠威远公司12,575,562.00元(壹仟贰佰伍拾柒万伍仟伍佰陆拾贰元整)”。2009年4月1日,威远公司与树宏公司签订《树宏公司欠威远公司工程款结算》,内容为:“一、2007年7月15日借款本金:9,570,000.00万元(注:年底还清,按月利息1.3%计息,如还不清利息上浮50%);二、依据合同规定,利息上浮50%(即1.3%×1.5=1.95%):从2007年7月15日至2009年3月末借款利息为:9,570,000.00×1.95%×20.5个月=3,825,607.00元;三、本息合计欠款为:9,570,000.00元+3,825,607.00元=13,395,607,00元;四、威远公司用树宏公司家具款为:48,588.20元;五、树宏公司欠款总额为:13,395,607,00元-48,588.20元=13,347,019.00元;六、市工商局用房租金等:150,000.00元;七、金达莱小区策划等费用:1,100,000.00元;八、树宏公司欠威远公司借款本息总合计(2009年3月末)总合计:本金及利息13,395,607.00元+市场费用150,000.00元+策划费用1,100,000.00元=14,597,019,00元(壹仟肆佰伍拾玖万柒仟零壹拾玖元整)”。另查明,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间威远公司从树宏公司拿走价值1,362,188.60元的商品。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威远公司对2009年4月1日双方达成的工程款结算中的市工商局用房租金等15万和金达莱小区策划等费用110万元放弃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威远公司承建树宏公司位于朝阳川收费站以南的建材市场,因树宏公司资金短缺由威远公司垫资施工。工程2005年已交付使用,双方亦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结算单和还款协议,双方应按工程结算和还款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从2007年7月16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的内容来看,既包括民间借款也包括工程款结算,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民间借贷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只对工程款部分予以审理。该工程结算单中明确载明2004年10月1日工程款为561.35万元,因此认定拖欠工程款为561.35万元。庭审中威远公司对2009年4月1日双方达成的工程款结算中市工商局用房租金等15万元和金达莱小区策划等费用110万元均在本案中放弃,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树宏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为4,202,723.20元(561.35万元-1,362,188.60元-48,588.20元)。关于利息支付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威远公司已于2005年10月将涉案工程交付给树宏公司,因此建设工程款的利息应从实际交付之日开始计算,即应从2005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为宜。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因2007年7月16日双方签订的《树宏公司工程结算(含借款)》中,记载2004年10月1日工程款转借款561.35万,应还款日期2006年10月20日,但以后的2009年4月1日双方对上述工程款又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未再对工程款支付时间进行约定,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判决:一、树宏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威远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4,202,723.2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05年11月1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威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382元(缓交至执行阶段),由树宏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5日,威远公司收到树宏公司还款300万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欠付工程款是否已结清的问题。威远公司与树宏公司于2007年7月16日签订的《树宏公司工程款结算(含借款)》既包括民间借贷,又包括工程款结算,该协议第二条载明2004年10月1日工程款为561.35万元,扣除威远公司用树宏公司家具款48,588.20元及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威远公司拿走的树宏公司商品款1,362,188.60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拖欠工程款数额为4,202,723.20元(561.35万元-1,362,188.60元-48,588.20元)并无不当。树宏公司上诉主张签订《树宏公司工程款结算(含借款)》时工程款已结清,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树宏公司还主张其偿还的300万元应作为已支付工程款从中扣除,但威远公司不予认可,且双方并未明确该款项是偿还民间借款还是工程款,树宏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而一审判决已明确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仅对工程款部分予以审理,故树宏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树宏公司上诉主张经纬公司欠付树宏公司200万元,经威远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国君协调,由树宏公司、威远公司与经纬公司三方共同协商后同意将该笔欠款与威远公司欠经纬公司的200万元互相冲抵,但威远公司不认可,树宏公司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威远公司与树宏公司于2007年7月16日签订的《树宏公司工程结算(含借款)》虽载明工程款转借款561.35万,应还款日期2006年10月20日,但双方于2009年4月1日对上述工程欠款又达成新的还款协议,且未对工程款支付时间进行约定,故威远公司起诉请求偿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未过。上诉人树宏公司提出因其2012年6月25日以家具进行过抵偿,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威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树宏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14,597,019元,一审法院已向威远公司释明本案系工程款纠纷,威远公司仍坚持一并主张返还民间借款,故本院对一审诉讼费分担进行适当调整。综上所述,树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9,382元,由延边威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8,192元,由延边树宏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1,1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190元,由上诉人延边树宏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国代理审判员  刘 阳代理审判员  刘彦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巨 微信公众号“”